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3號
原 告 黃王美重
黃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淡樹 、 林陳素英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淡樹、林陳素英塗
銷抵押權登記,惟查,被告蔡淡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7年11月3日死亡,被告林陳素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9月5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