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參見警卷第20、21頁)。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蔡政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13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10時許止,在臺中市○○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補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和平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黃柏揚 所使用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測得蔡政德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