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2、3頁)。
⒉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行原記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陳俊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12時31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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