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2號原告 林宸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 張家榛 律師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告 林和龍
林蔚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8年
9月25日為解散登記,選任 林俊義 、 陳以敦 及 余景仁 為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林俊義、陳以敦、余景仁及李鳳翱律師先後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63-267頁、第575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詢服務、本院卷第535-537頁之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經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綠能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因預估該公司南科廠將
於100年5月間量產矽晶圓,而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揭示該年度第2季稅前盈餘將達新台幣(下同)9億餘元,全年稅前盈餘將達35億餘元,每股稅後盈餘為15.82元,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被告林蔚山、林和龍(下合稱林蔚山等2人)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100年6月10日前即已知悉綠能公司自100年5月份起由盈轉虧,與原財測產生重大差異,且訴外人即綠能公司財務長 謝國雄 亦於同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表示將更新原財測,詎綠能公司竟遲至同年8月29日方於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原財測,揭露原財測之獲利預測應予調降,翌日綠能公司股價旋即應聲重挫,伊為投資人,自100年4月6日起陸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因被告隱匿、未能及時於100年6月間更新原財測,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仍持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且善意持有股票而錯失出清股票之退場時機,因此受有117萬8800元之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6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倘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國內多家媒體早於102年7月6日、7日即報導綠能公
司未於100年6月底及時調降原財測,倘伊果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遲至10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所公告之當年度5月份營利已大幅衰退,媒體亦報導綠能公司營收不如預期,原財測已非合理投資人所得信賴,固原告仍購入綠能公司股票或未能及時出清股票退場,皆與原財測是否及時更新,不具因果關係,且綠能公司亦無更新原財測之法定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綠能公司是否更新系爭財務預測,為董事會職權,與林蔚山等2人無關,原告亦未舉證其因綠能公司未即時更新原財測,所受之損害若干,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117萬8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6日以每股單價134元買入1萬股、4月12
日以每股單價128元買入5000股、4月20日每股單價111元買入5000股、7月25日以每股單價80元買入1萬股、7月27日以每股單價84.1元賣出1萬股、8月1日以每股單價79.9元買入1萬股、每股單價80元買入1萬股之綠能公司股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庫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17日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達
成100年度每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而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綠能公司於會後依上開基本假設做成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提交100年1月25日綠能公司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綠能公司即於當日下午公告原財測,揭示預測綠能公司第2季稅前盈餘達9億3073萬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15.82元。惟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6月更跌至美金2.05元,綠能公司內部於100年5月26日現金流量會議作出預估損益,預計5月份稅前損益惟-4426萬6000元、6月份稅前損益為-1億8497萬4000元,第2季稅前損益金額為1億0496萬4000元,與原預測第2季稅前損益金額9億3073萬1000元,單季變動幅度達-88.72%,且下半年度預估亦均為虧損,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1億4997萬元,與原財測全年稅前損益為35億4704萬4000元,全年度變動幅度亦達-104.23%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未予爭執,亦堪信為真。
㈢又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會計結帳會議,訴外人 王素梅
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盈餘3億3134萬元,轉為虧損8631萬3000元,而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原財測之重大訊息,原先預估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毛利減少約37億0466萬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億5266萬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億5767萬4000元,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訊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以跌停價62.4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等情,亦為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事件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上開判決書),應為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實情,怠於及時更新原財測,原告因信賴原
財測而持續以不相當高價購入綠能公司股票,且錯失出清股票時機,受有損害共計117萬8800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7萬8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綠能公司破產,並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原告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綠能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其主張核屬綠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則原告於綠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本訴請求綠能公司為給付,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㈡復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國內多家媒體早於102年7月間即已刊載綠能公司未於同年6月間
調降財測,至同年8月29日方公告調降全年財測,預估全年將虧損達6億餘元,每股稅後虧2.9元,而檢警接獲線報,於綠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林蔚山等2人,於綠能公司調降原財測前,大筆出售綠能公司持股,涉及內線交易,遭檢調約談、偵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102年7月6日報導、中國時報102年7月6日、7日報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7-571頁)。可見綠能公司未於100年6月間調降原財測,而係至同年8月間方調降原財測並公告,以及時任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林蔚山等2人早知悉上情等情,早於102年7月間即已經媒體報導,而公開揭露予大眾週知。
⒉而依原告之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可知原告至遲自97年9月間起即於股票市場買賣股票,理應甚為關注媒體有關上市公司、股市之新聞,以便充分掌握訊息,能及時買賣、操作股票。原告既自100年4月6日起多次買賣綠能公司股票,衡情其對於攸關綠能公司股價漲跌之訊息,自當格外重視,亦徵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即知悉上開報導內容。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19日聽聞綠能公司將要下市,方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未能及時更新原財測云云,難信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國內媒體既早於102年7月間即已報導綠能公司未於100年6月間調降原財測,而係於同年8月間方調降原財測,以及林蔚山等2人利用事前知悉原財測將調降之訊息而出脫綠能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故原告至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未於100年6月間調降原財測,卻於108年5月6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為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
,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財力、智識程度上之差距,原告於投資市場具蒐證難度,被告為時效抗辯客觀上有違誠信、公平正義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虞云云,惟原告既為具股市投資經驗之投資人,即難遽認其與被告間有何財力、智識程度上之差距,況依原告所言,其既能取得原財測之資訊,而投資綠能公司股票,亦難認其有何於投資市場具蒐證難度之情,堪認原告可經由新聞媒體報導等資訊,得知綠能公司等股市相關訊息,及時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於本件依法為上開時效抗辯,難認有原告所指有違誠信、公平正義、濫用權利之情。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可知股票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而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又財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依本章(簡式財務預測)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倘公司未依該規定更新財測時,則應檢視本屬預估無人能擔保其準確性之原公開財測內容是否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倘若原公開之財測內容事後經以明確且密集之方式傳達給大眾,已非合理投資人所信賴,自難認公司未更新原公開之財測,與投資人就該公司股票之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所公告之原財測,固記
載綠能公司第2季稅前盈餘達9億3073萬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15.8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於100年5月14日透過媒體對外宣稱原財測目標不變,意圖穩定投資人信心,並提出媒體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7頁),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綠能公司於同年6月2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5月份營收,即明確公告矽晶圓價格下滑此基本假設變動之消息,致5月份營收因而較4月份減少43%,且綠能公司於公告原財測後,市場即已有諸多明確訊息,媒體亦報導太陽能矽晶片價格達大跌,綠能公司難以達到獲利目標,投資機構亦多有綠能公司獲利不如預期之報導等情,原告未予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綠能公司4月份、5月份營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7-329頁),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一般投資人至此當能知悉,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公告原財測所預估之獲利,已無法達成,更無信賴原財測之可能,應為可取。
⒉準此,綠能公司固於100年1月25日公告原財測,預估獲利,復
於同年5月14日透過媒體對外宣稱原財測目標不變,然原財測已不具信賴可能性,而為投資大眾所週知,身為有經驗之股票投資者之原告,自得經由其他媒體報導及綠能公司所公告之營收紀錄,自行判斷原財測內容是否仍可信賴及是否仍依原財測內容投資股票。從而原告既然不顧媒體所為之矽晶圓市場價格大幅下跌、綠能公司難以達到獲利目標等報導,及綠能公司所為營利衰退之公告,仍判斷原財測、綠能公司對外宣稱原財測目標不變等皆為可信,而持續買入、持有綠能公司股票而未出清,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6月間仍持續買入、持有綠能公司股票,與綠能公司未於100年6月間更新原財測,不具因果關係,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因信賴原財測,而於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持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且善意持有綠能公司股票,錯失出清股票之退場時機,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能及時更
新原財測,原告因善意信賴原財測,而持續買入、繼續持有綠能公司股票,錯失退場時機,受有損害共計117萬88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綠能公司已宣告破產,原告應於破產程序行使本件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縱受有上開損害,亦與原財測未及時更新不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