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律師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明文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無息),雙方並約定被告丙○○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返還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原告乃依約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計交付被告丙○○二十萬元。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屆期並未返還該筆二十萬之借款。
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向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依法自應清償該二十萬元之借款。
㈡被告酒田有限公司(簡稱酒田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藉返還前二十萬元借款之名,及假借其與被
告酒田公司買賣一批貨物(事實上被告丙○○與被告酒田公司間並無該筆買賣交易行為),並告知會給予原告其示匯款。原告誤信為真,在被告丙○○詐騙下,依其指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八十萬元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內(匯款編號一九九二一),隨後被告丙○○即要求原告將上開匯款編號寫在該匯款單上,並將該匯款單傳真至被告酒田公司,當日被告丙○○要同夥被告甲○○確認被告酒田公司已收受該八十萬元匯款後,隨即打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酒田公司已收到該筆匯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無論以何種方式,始終無法連絡上被告丙○○,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去電詢問被告甲○○關於該八十萬元匯款下落,及被告酒田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前開貨物買賣情形,被告甲○○即對原告謊稱被告酒田公司已將該筆貨物交付。原告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去電被告酒田公司詢問該八十萬元所訂之貨物是否已交付等,不料,被告酒田公司之負責人丁○○卻告知原告:「被告丙○○、甲○○與被告酒田公司間並無該大筆金額即八十萬元之酒類買賣交易關係存在,且被告酒田公司已經將原告該筆八十萬元匯款交給被告丙○○、甲○○」等語。至此,原告始得知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即因為被告酒田公司明知其與被告丙○○、甲○○等人之間,並無該筆八十萬元整之大筆金額酒類買賣交易關係存在,卻仍收受該原告所匯八十萬元匯款,且該筆八十萬元匯款之匯款人亦非被告丙○○、甲○○二人,而係原告本人之相當大的業務疏失下,讓被告丙○○有機可乘,夥同共同被告甲○○詐欺原告該筆八十萬元之匯款,由被告丙○○推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面,前往被告酒田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營業處所,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匯至被告酒田公司之上開八十萬元匯款全數取走。另外,此案件中被告酒田公司、丙○○、甲○○三人所涉及之詐欺等刑事責任,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如鈞院認有調查之必要,亦請依職權調閱全卷詳核,以臻明瞭。
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又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者均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為足,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4‧6月號59期第六十九頁由 王澤鑑 教授所著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研究)。被告丙○○及甲○○共同以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詐取原告八十萬元,且被告酒田公司亦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讓被告丙○○及甲○○等人詐欺取財,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酒田公司及丙○○、甲○○三人共同以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三人實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則請鈞院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則判決原告勝訴。
⒊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丙○○及甲○○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向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酒田公司雖謂被告丙○○曾數次向被告酒田公司購貨云云。惟被告酒田公司僅提出二張出貨單,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之間有數次之買賣交易存在,且上開出貨單之金額皆僅為十萬元之小數目,何以與本件原告匯款之八十萬元大數目相較?另原告否認系爭八十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丙○○或甲○○買賣之價金,而從被告酒田公司提出其與被告甲○○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證實系爭八十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丙○○買貨之價金,請被告酒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酒田公司提出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請鈞院予以勘驗),至被告酒田公司稱本件乃原告與被告丙○○等人勾串,欲向其詐騙錢財云云。
實為空言指摘。被告酒田公司謂被告丙○○委任被告甲○○拿被告丙○○之身分證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切結書等,至被告酒田公司處領取八十萬元云云。然該切結書並非由原告所出具,更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丙○○或被告甲○○至被告酒田公司處領取系爭八十萬元,被告酒田公司既自認其知悉系爭八十萬元係由原告所匯入,而非被告丙○○或被告甲○○所匯,何能將系爭八十萬元匯款交付與被告丙○○或被告甲○○?其過失之處甚或重大過失之處即明顯可知。再原告否認被告酒田公司於交付系爭八十萬元匯款與被告丙○○及甲○○前有事先依電匯單上所留原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原告,請被告酒田公司提出證明,進一步言,被告酒田公司既明知於交付系爭八十萬元時應事先徵詢原告,得到原告本人之同意,卻在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前,即行交付被告丙○○及甲○○系爭八十萬元,其過失之處亦彰,明顯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酒田公司之抗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酒田公司、丙○○、甲○○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酒田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丙○○曾數次向被告酒田公司購貨,其付款方式為電匯至被告酒田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人均非被告丙○○)。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誤匯了八十萬
元到被告酒田公司帳戶,被告丙○○又為取信被告酒田公司,故將該筆匯款單(匯款人名為乙○○)傳真予被告酒田公司,當日因銀行即將下班,被告酒田公司向銀行查詢時並無法查到是否已入帳,故被告酒田公司於翌十五日向銀行查詢,才確定真有該筆金額匯入,被告丙○○多次來電向被告酒田公司稱,因其現有急用(要軋銀行三點半)要求被告酒田公司將此款於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提領返還,又被告丙○○為取信被告酒田公司,故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已委任被告甲○○(係被告丙○○所僱之員工),攜帶被告丙○○之領取,並願立切結書一紙為證,被告酒田公司在不疑有他之狀況下將上開八十萬元提領交予被告甲○○。
㈢未料數日後,原告打電話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她匯了一筆八十萬元至被告酒田
公司之銀行帳戶,該筆匯款係匯錯了,要求被告酒田公司還給她,因事出突然被告酒田公司甚覺莫名並感覺有詐,便質疑原告,我們並不認識妳,妳怎知被告酒田公司之公司名稱、銀行及帳號,而竟錯匯高達八十萬元,此筆匯款又不是小數目,怎麼會匯錯了?依經驗法則,如該筆匯款真是匯錯了,則原告應在匯款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酒田公司,馬上取回才是,豈可能竟隔了數日後,該筆錢己被被告丙○○領走了才打電話,說是匯錯了,實有違經驗法則。
㈣後來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酒田公司時,經被告酒田公司追問下才知,這筆錢是原
告向被告丙○○買貨之價款,但被告酒田公司認為疑點重重,而被告酒田公司也多次欲找被告丙○○問清楚,但均找不到被告丙○○,至此被告酒田公司恐係遭詐騙分子詐財,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請求警方詳細調查。
㈤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丙○○等人勾串欲向被告酒田公司詐騙錢財之方式,否則即
為原告向被告丙○○購買貨物,原告願買,被告丙○○願賣,早已成立口頭之買賣契約,故在原告同意之下而將買貨之價金八十萬元,依被告丙○○所提供之被告酒田公司銀行帳號而電匯予被告酒田公司,此款亦由被告丙○○委由另一被告甲○○領走,後因被告丙○○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予原告,而原告找不到被告丙○○,以致提起本訴,被告酒田公司事先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亦從未同意被告丙○○或原告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酒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㈥被告酒田公司從不認識原告,本件被告酒田公司亦從未與原告有所聯絡,甚至從
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更未要求原告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酒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故原告主張,被告酒田公司與其他被告丙○○等涉不法詐欺。從而依民法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八五條請求被告酒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㈦本案應係原告與被告丙○○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違約之問題(債務不履行,被告丙
○○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予原告)所致,原告應可依法訴請被告丙○○依約交付貨品,或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丙○○返還價金八十萬元才是。
㈧本件被告酒田公司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被告酒田公司與被告丙○○、甲○
○無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故無故意之犯意存在,被告酒田公司並己盡注意之能事。例如:⒈被告酒田公司收到被告丙○○之電匯單。⒉被告丙○○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⒊被告酒田公司事先依電匯單上所留之原告行動電話連絡原告,及警員事後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但均不通。⒋被告丙○○每次與被告酒田公司交易均是以電匯方式付款。在客觀上被告酒田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因為原告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酒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此係原告所同意而匯款,該筆匯款是原告向被告丙○○給付之貨款。綜上所述被告酒田公司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㈨聲明:
⒈原告對被告酒田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八十萬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內。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打電話給被告酒田公司詢問該八十萬元所訂之貨物是
否已交付等,被告酒田公司稱:「被告丙○○、甲○○與被告酒田公司之間並無該大筆金額即捌拾萬元之酒類買賣交易關係存在,但被告酒田公司已經將原告該筆八十萬元匯款交給被告丙○○、甲○○二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無息)
,雙方並約定被告丙○○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返還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原告乃依約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計交付被告丙○○二十萬元。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屆期並未返還二十萬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存摺節本計二紙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藉返還前開二十萬元借款之名,及
假借其與被告酒田公司買賣一批貨物(事實上被告丙○○與被告酒田公司間並無該筆買賣交易行為),並告知會給予原告其依其指示匯款。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被告丙○○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八十萬元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內(匯款編號一九九二一),隨後被告丙○○即要求原告將上開匯款編號寫在該匯款單上,並將該匯款單傳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無論以何種方式,始終無法連絡上被告丙○○,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去電詢問被告甲○○關於該八十萬元匯款下落,及被告酒田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前開貨物買賣情形,被告甲○○即對原告謊稱被告酒田公司已將該筆貨物交付。原告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去電被告酒田公司詢問該八十萬元所訂之貨物是否已交付等,不料,被告酒田公司之負責人丁○○卻告知原告:「被告丙○○、甲○○與被告酒田公司間並無該大筆金額即八十萬元之酒類買賣交易關係存在,且被告酒田公司已經將原告該筆八十萬元匯款交給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被告酒田公司提出被告酒田公司之存摺節本一紙、被告丙○○之告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均視同自認,且為被告酒田公司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丙○○曾數次向被告酒田公司購貨,其付款方式為電匯至被告酒田
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人均非被告丙○○)。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誤匯了八十萬元到被告酒田公司帳戶,經被告酒田公司於翌日(十五日)向銀行查詢,才確定真有該筆金額匯入(匯款人為乙○○),被告丙○○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已委任被告甲○○(係被告丙○○所僱之員工)攜帶被告丙○○之為證,被告酒田公司乃將上開八十萬元提領交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據被告酒田公司提出被告酒田公司出貨單、銀行匯款回條各二紙、被告酒田公司之存摺節本一紙、被告丙○○之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八十萬元係由被告丙○○藉返還前開二十萬元借款之名及假借其與被告酒田公司買賣一批貨物(事實上被告丙○○與被告酒田公司間並無該筆買賣交易行為),並告知會給予原告其而指示原告匯入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被告酒田公司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接洽,且不知為何原告會將系爭八十萬元現金匯入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被告丙○○曾數次向被告酒田公司購貨,其付款方式為電匯至被告酒田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人均非被告丙○○)。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誤匯了八十萬元到被告酒田公司帳戶,經被告酒田公司於翌日(十五日)向銀行查詢,才確定真有該筆金額匯入(匯款人為乙○○),被告丙○○向被告酒田公司表示其已委任被告甲○○(係被告丙○○所僱之員工)攜帶被告丙○○之書一紙為證,被告酒田公司乃將上開八十萬元提領交予被告甲○○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以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詐取原告八十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酒田公司之帳戶內雖不知為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多了系爭八十萬元,然被告酒田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八十萬元交付受被告丙○○委任前來之被告甲○○時,係被告酒田公司將其所有之八十萬元交付被告甲○○,並非被告酒田公司將其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八十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酒田公司既係處分自己之金錢,而非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八十萬元,則被告酒田公司即無「不法」可言,被告酒田公司縱未向原告查明或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八十萬元交付被告甲○○,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酒田公司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未還;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以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詐取原告八十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酒田公司縱未向原告查明或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八十萬元交付被告甲○○,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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