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鋼撬壹支及二輪板車壹台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兄長 耿天錫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321、277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1日6時30分許,由乙○騎乘IJR-145號重機車後拖掛兩輪板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撬1支,至未裝門鎖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2鄰8-20號自來水廠內空地,以上開鋼撬敲開自來水制水閥螺絲後,再由乙○及耿天錫合力將上開制水閥搬至2輪板車上,共同竊得口徑150MM及100MM之自來水制水閥各1支,拖行約60公尺遠欲變賣花用,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耿天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通霄銅鑼營運所股長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竊盜現場、贓物、犯罪工具照片共4張。
(六)扣案之鋼撬1支及二輪板車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耿天錫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為變賣花用、犯罪手段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銅撬1支撬開自來水控水閥螺絲後,再由乙○及耿天錫再合力將上開控水閥搬至乙○騎乘IJR-14
5號重機車後所拖掛之2輪板車上、所竊取財物為150MM及100MM自來水控水閥各1支、價值據被害人稱約值新台幣6、7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追之意、暨被告等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鋼撬1支及2輪拖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