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與家人共同飲酒,至同日24時許止,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7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而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標示116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標示116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員警 曾世昌林信德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超速駕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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