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毛重0.64公克、驗後毛重0.62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驗後毛重0.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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