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其為求償債,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輝 」之成年男子約定,甲○○每冒名申辦一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並交付之,即可抵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債款,而與「大頭輝」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將自己相片數幀交予「大頭輝」,由「大頭輝」在不詳地點,將甲○○相片換貼於「大頭輝」依不詳非法管道取得之林木村、 朱永義 、 鄭安良 三人先前遺失遭人侵占之國民義、鄭安良、及戶政機關對於交付之「林木村」、「朱永義」、「鄭安良」名義之國民贓物(為各該人遺失後遭不明人士侵占之物),有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大頭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連續為下列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收受「大頭輝」交付
之上開變造之「林木村」名義國民枚後,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持該枚變造國○○○鎮○○路一三三之一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苑裡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臺灣電店公司苑裡中山服務中心),假冒「林木村」之名義,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林木村」之簽名署押,偽造「林木村」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林木村」簽名署押各一枚),提出予該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中心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下簡稱:SIM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林木村、臺灣電店公司苑裡中山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甲○○詐欺該枚SIM卡得手後,嗣交付予「大頭輝」用以抵債,並將變造之「林木村」名義國民枚交還「大頭輝」。
㈡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收受「大頭輝」交
付之上開變造之「朱永義」名義國民一枚後,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持該枚變造國民北縣○○鎮○○路○○○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華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臺灣電店公司樹林中華服務中心),假冒「朱永義」之名義,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朱永義」之簽名署押,偽造「朱永義」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朱永義」簽名署押各一枚),提出予該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中心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朱永義、臺灣電店公司樹林中華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甲○○詐欺該枚SIM卡得手後,嗣交付予「大頭輝」用以抵債,並將變造之「朱永義」名義國民輝」。
㈢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收受「大頭輝」交付
之上開變造之「鄭安良」名義國民枚後,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持該枚變造國民市○○路○段○○○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臺灣電店公司南屯服務中心),假冒「鄭安良」之名義,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鄭安良」之簽名署押,偽造「鄭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鄭安良」簽名署押各一枚),提出予該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中心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鄭安良、臺灣電店公司南屯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甲○○詐欺該枚SIM卡得手後,嗣交付予「大頭輝」用以抵債。
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復持上開變造之「鄭安良」名義國民
偽造之「鄭安良」名義印章,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華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臺灣電店公司新莊中華服務中心),假冒「鄭安良」之名義,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同意搭配「勁話八00」服務至少三個月)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接續偽簽「鄭安良」之簽名署押,偽造「鄭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鄭安良」簽名署押各二枚)及「同意書」(該同意書為一式二份,上、下各一式,各有「鄭安良」簽名署押一枚),提出予該中心人員而行使之,欲利用該服務中心提供之優惠方案,以一元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價值約五千元)各一個,足以生損害於鄭安良、臺灣電店公司新莊中華服務中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幸為該中心店長 謝駿興 發覺甲○○所持之「鄭安良」名義國民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而未遂,嗣經謝駿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於其身上扣得變造之「鄭安良」名義國民之照片一幀)、偽造之「鄭安良」名義印章一枚、及甲○○詐欺取得已屬其所有之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卡(即無原內附之SIM卡)共三枚。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鄭安良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㈣扣案之變造之「鄭安良」名義國民造之「鄭安良」名義印章一枚。
㈤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卡共三枚。
㈥上揭一、㈠、㈡、㈢所示行動電話號碼之偽造「林木村」、「朱永義」、「鄭
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影本三紙(均含各該人遭變造之國民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原本一紙(白色聯)(含鄭安良遭變造之國民
三、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大頭輝」之成年男子,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大頭輝」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既遂)。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一、㈣所示被告行使偽造「鄭安良」名義之「同意書」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原起訴且成罪之其同次行使偽造「鄭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為,有單純一罪關係(一個行使行為,一個被偽造名義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㈡茲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九十一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甫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不知警惕,在前案宣判日前後再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利益雖不多,但其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行動電話之件數多達四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偽造印章共三枚、附表編號②至⑤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二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署押、印章之沒收,係義務沒收,未附卷及扣案者,由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⑥所示之被告照片一幀,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之用,附表編號⑦所示空卡共三枚,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詐欺取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林木村」、「朱永義」名義國民電話號碼所收取之上揭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詐欺取得之SIM卡,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擾,認無庸宣告沒收(此等皆為職權沒收之物)。又被變造之「林木村」、「朱永義」、「鄭安良」名義之國民、朱永義、鄭安良之所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係被告母親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與其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買虹宇」名義之國民」名義之國民限公司新市特約門市部(下簡稱:和訊電訊公司),假冒「買虹宇」之名義,偽造「買虹宇」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份,並行使之,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甲○○,當日經該電訊公司人員報警查獲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前揭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固在其該前案宣示判決日前一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詢問被告為何前案被查獲判決後再犯本案行為,被告供稱:「我是被逼急了,大頭輝帶人來找我,我沒有辦法才做」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筆錄),依此被告供述,顯見被告於前案後被查獲,原無意再為同類犯行,嗣因「大頭輝」以債相逼,始再決意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其前案被查獲後,事隔約二月,因「大頭輝」之再度要求,始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犯罪與其前案之犯罪,應非基於同一個初發之預定犯罪計劃內,其本案犯行應係出於新的犯意,而與其前案犯罪,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不生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①偽造之「林木村」名義印章、偽造之「朱永義」名義印章、偽造之「鄭安良」名義印章各一枚。
②偽造之「林木村」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木村」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
③偽造之「朱永義」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朱永義」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
④偽造之「鄭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鄭安良」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
⑤偽造之「鄭安良」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鄭安良」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八枚,偽造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同意書」一式二份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鄭安良」名義之簽名署押共二枚。
⑥扣案之「鄭安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黏貼之甲○○照片一幀。
⑦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卡共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