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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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貪圖近利,乃與「 阿德 」、「 小胖 」及大陸地區女子 馮丹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於同年九月十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馮丹為甲○○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馮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阿德」要求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馮丹之入境事宜,甲○○感覺事有未妥,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阿德」、「小胖」、大陸地區女子馮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惟念被告於犯後尚未持以行使即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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