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