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所而心生不滿,即與乙○○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五公分)、右臉頰血腫(三公分×二公分)、左耳擦傷(二公分×零點五公分)、頸部及下背部鈍傷、前胸鈍傷並多處擦傷(四公分×零點五公分、五公分×零點五公分、三公分×、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㈣告訴人所提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其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一份,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五十三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僅因停車細故即徒手毆傷告訴人,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雖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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