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二十八年,婚後感情不佳,被告並常酒後恐嚇原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僅今年農曆過年初六時回家,然當日隨即又離家,被告離家期間,非但未負起家庭之生計,且棄子女於不顧,原告對被告現已無何感情存在,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美娟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常常吵架,父親會追著母親跑,要打母親。父親從來不會拿錢給母親,都沒有在養家,他的錢拿去喝酒,或用在自己的花費上,小孩都是母親照顧。父親在八十九年離家,因為房子沒有登記他的名字,他有跟我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就離家。離家期間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也都沒有回來,只有今年過年時有回去家裡一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非但負擔家中生計,反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且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僅於農曆過年時曾返家一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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