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九發,及開山刀一把,其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駕駛六○二—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旁時,為警於車內查獲,因認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實施偵查,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發文之(八○)辰字第○八六七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本件實施偵查期間為六月八日,合計為十三年又八日,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