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 楊修德 )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起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短刀一把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楊晉榮 )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切割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起訴書誤繕為無明指)肌腱斷裂及手指不完全截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曾因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則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