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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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右手、腰及頭部摔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處追撞被害人甲○○機車後方,並致被害人甲○○機車後輪損壞及車牌凹陷,被告車輛之右前車燈則於撞擊後掉落而遺留在現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當時撞擊力非輕,而被害人係在被告右前方遭追撞,並倒地受傷,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