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妻甲○○離婚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成見,挽救婚姻所出現之裂痕,反卻出言恐嚇,其所為實屬非是;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以台語說:「要給孩子流全屍」等語,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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