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官麗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EH479716、68-GEH4797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QR-55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EH479716、GEH479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EH479716、68-GEH47971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GEH479717號違規單的照片違規時間與違規時間明顯不符,照
片顯示違規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但違規時間寫為111年3月17日;原告因前車行駛過慢,在前方號誌燈轉為紅燈前,先打右邊方向燈到機車道,等到號誌燈要轉成綠燈時再打左邊方向燈,然後回到汽車道上,完全不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違規照片中完全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有惡意逼車之情形。
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先打右邊方
向燈到機車道,等號誌轉為綠燈時再打左轉方向燈回汽車道上,因此事件發生的事實應敘述為:該檢舉民眾距原告車距過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原告車輛已打左轉燈,導致差點發生擦撞,該檢舉民眾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未保持安全距離」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與該車近距離平行行駛之際,
驟然自該車右前方向左偏移,欲由慢車道進入混合車道,其偏移、迫近該車之駕駛行為已明顯迫使該車緊急煞車減速,甚至向左避讓進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任一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皆能預見驟然變換車道或迫近他車之行為,將迫使他車讓道以避免危險,原告既為一合格駕駛人,理應能預見其駕駛行為,將迫使他用路人減速、閃避。原告僅因認為前車行速過慢不耐等候,遂輕率、忽視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為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迫近該車避讓,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應受相關處罰條例之裁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負有對汽車之使用者應有監督、管理及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未盡前開義務,甚而於違規路段任意迫近迫使該車讓道,恣意使用系爭車輛,對此被告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未有不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單號GEH479717號舉發單照片違規時間與違規時間明顯不符」,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雖誤植錯誤時間,惟該舉發通知單係就違規照片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作規制,又該舉發通知單尚有檢附違規照片,足使受舉發人即原告知悉前開違規時間明顯係屬誤植,尚不妨礙原告就違規事實部分向救濟機關救濟權利,係本件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時間,應屬「顯然錯誤」,舉發機關予以更正,應對原告不致發生不利之結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48:29至20:48: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北行駛,號牌AQR-55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並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公園路慢車道上,該車行近系爭車輛後車輪位置時,系爭車輛突然自慢車道向左偏移插入該車前方,差點擦撞到該車,該車見狀遂急煞減速並向左閃避,隨後系爭車輛車體完全進入車道內,同時原貼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則向右偏移閃避該車,20:48:35至20:48:45時,系爭車輛沿公園路往北行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沿公園路往北方
向行駛時,原先行駛於該車右前方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不顧正行駛於車道上之該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該車必須減速讓道,甚至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車道之車輛也必須跟著閃避讓道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至明。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突然變換車道之情形,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插入該車行進路線,其應可預見該車可能因無法順利前行,並以讓道或閃避方式以防危險,然原告仍執意變換車道,致使該車遭逼迫因而閃避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脫罪之詞,即非可採。
㈣至於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欄位雖有所誤載,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舉發機關業已自行將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日期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依法亦無不合。再者,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日期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原告並未因前開誤載違規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蒙受任何不利益,是原告執該事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再者,與個人無利害關係之事務,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如何執法之主觀公權利。因此,原告受舉發當時其餘違規之車輛,被告如何處理,均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自無解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應負之罰責。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