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B座7號6樓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暨於同年月3日,因竊盜案件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於入監檢身時,為監所管理員自其身上衣物起獲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於98年1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4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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