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98年12月31日5時27分」部分,更改為「98年12月31日夜間之5時27分」;㈡證據補充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之該段時間,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上午5時27分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而該時間已係日沒後、日出前,此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於凌晨五時27分許以撬開被害人住處鐵門進屋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竊時間,惟漏載上述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次雖未竊得財物,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得金錢用以洗腎,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竟再次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心裡極大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大,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欠缺法治觀念,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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