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另於99年4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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