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00月0日生效之(二00八)全民初字第一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月3日在中國登記結婚,89年4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97年9月22日經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以(2008)全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影本),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南核字第029912號、(99)南核字第029914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9年4月3日在中國登記結婚,89年4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97年9月22日經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以(2008)全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生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以(2008)全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均影本),業經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9)桂桂證字第2497號、(2009)桂桂證字第2498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南核字第029912號、(99)南核字第029914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則該民事判決書及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均影本)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以(2008)全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以為,夫妻雙方應平等、和睦的維護家庭關係。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係婚姻中的當事人,未能平等、和睦地處理好夫妻及家庭關係,且原告(即相對人)在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過離婚訴訟,本院為雙方和好願望出發,在原告提出撤訴申請後,准許其撤訴,現原告又再提出離婚訴訟,說明雙方夫妻感情和好無望,原告訴請離婚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