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65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202室甲○○之居處前,見該居處之氣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香菸1條及零錢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付小久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氣窗內側下緣採得指紋送驗比對後,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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