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許勝洲 被告 張芳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2項之情形,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固有規定;惟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7年
3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代向銀行支付自103年4月22日至106年
8月20日之貸款利息31,700元,並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既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