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
2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於同年
2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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