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安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00070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追加相對人經濟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顯見對裁定範圍內不服者得提起抗告,若對裁定範圍外之相對人或事項,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非法所許。而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同法第442條第1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就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裁定範圍以外之相對人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該裁定之相對人僅為經濟部礦務局,而不及經濟部。但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列「經濟部礦務局」及「經濟部」為抗告事件之相對人,就經濟部礦務局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檢卷函文中敘明:抗告人追加經濟部部分抗告,因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追加,故無從受理此部分之抗告,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既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該裁定之相對人僅為經濟部礦務局,而不及經濟部。抗告人追加經濟部部分之抗告,因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經濟部,該部分之抗告自係針對「原裁定之效力所不及之相對人」為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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