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原告 陳美華 被告 蔡素緞
鄭亞莉 即 鄭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遷移無名墳墓,依原告該份書狀所附估價單之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28,
100元(即所需遷移費用,含稅),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100元(計算式:850,000元+128,100元=97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250元,應再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