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上訴人 饒秀美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兼代表人 陳華盛 被上訴人 張愽銘
梅安華 潘志明 周武慶 財政部上一人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 賀陳旦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謙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敬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表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法第98條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