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267號上訴人乙○○
丙○○甲○○丁○○被上訴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6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最後上訴期日應為96年2月14日(一月有三十一日),而上訴人遲至96年2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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