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應更正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理由欄第四行關於「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三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關於「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係誤植,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執字第1685號卷),應更正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另理由欄第四行敘述具保人甲○○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亦同有錯誤,應一併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三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