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之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之文字,係「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