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確定在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99年4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83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4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83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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