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相對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8,3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又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亦即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
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享有之工程款、押標金及保固金等債權於925,1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75,112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因假扣押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故本件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既超過其本案判決一部勝訴金額部分,亦即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相對人就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75,112元以外金額之假扣押,仍有因異議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外,異議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卷宗查證屬實。從而異議人向相對人為催告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異議人固於102年8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該存證信函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異議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裁定意旨,惟該裁定事件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異議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既經
認定,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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