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本件受刑人甲○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應僅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宣告之拘役刑自當然一併執行,而不屬定其執行刑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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