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乙○○右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之被害人 郭明福郭明堂張庚貴 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即共同以「秀正砂石行」之名義,在未經任何申請許可下,擅自竊佔聲請人閒置合法之砂石場,案經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告發在案,但因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為掌握時效,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初才查辦,致未能查獲。惟「秀正砂石行」之不法行為,終於二個月後,在其他地點為警查獲,從其等素行,可知郭明福兄弟指控受聲請人恐嚇而匆促搬離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圓腳段之「秀正砂石場」,造成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無非誣陷之詞。竹山分局不查,逕以其等不實之證詞,加害聲請人。又案內被害人張庚貴、 張水瓶 明知土地被撤銷許可使用在案之使用證明,為使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卻仍提供與警察機關作為證據使用,誤導司法之公正裁判。又被害人張庚貴所涉毀損案件,經聲請人撤銷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由此益證聲請人並無恐嚇要求賠償之事。再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圓腳段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由案外人 李光耀 竊佔之事實,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罪行在案,足認被害人郭明福、郭明堂、張庚貴、張水瓶指控其恐嚇勒贖、竊佔河川地,均非實在。並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一○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一七號刑事判決為證,認既有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為聲請人確遭誣陷,且足以影響原感訓處分之裁定者,聲請人自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得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之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甲○○有連續夥眾恃強以強暴、脅迫手段藉故向砂石業者及河川地承租人敲詐勒索,若有不從即強押被害人恐嚇等行為,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習慣之流氓行為,除依被害人郭明堂、郭明福、張庚貴、張水瓶之指證外,並審酌證人C2、C3、A1、A3、
C1、A2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假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三一O六九號函影本等證據而為認定。而聲請人質疑被害人指控之真實性,並未提任何足以動搖其等指控真實性之新證據,空言其等非法竊佔犯行已遭訴追,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非可採。
四、次查,就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一○號函說明認被害人張庚貴使用之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被害人張水瓶使用之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均曾經撤銷使用,竟作為證據使用。惟上開河川公地,縱曾經撤銷使用,並不影響上述土地曾經張庚貴及張水瓶使用,而遭聲請人教唆手下強行霸佔河川公地事實認定,該函文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確實新證據。
五、再者,聲請人又主張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處罪刑之竊佔案件之地點,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又經案外人李光耀以廣鑫砂石行名義持續非法竊佔盜採,李光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自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與本件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關連,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項,均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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