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羌園巷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二一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並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詎甲○○猶不知杜絕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對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是吃感冒藥,我真的沒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我去報到,才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前述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二一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並依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於停止強制戒治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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