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橋上游河床,由乙○○駕駛挖土機,甲○○、丙○○在旁協助,共同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所管理,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物扁柏木三支(總材積約二.一三立方公尺)、松木三支(總材積約○.四七立方公尺)、紅檜木七支(總材積約四.六七立方公尺),放置於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卡車上,再運往信義鄉豐丘水壩棄土區藏放而共同予以侵占。後因乙○○不願繼續配合甲○○、丙○○共同非法打撈漂流木,甲○○與丙○○乃夥同綽號「 阿瑞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乙○○位於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之工寮,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裂傷、左眼部瘀血、腫脹、左手肘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由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出其共同侵占之林木十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打撈漂流木並予以侵占之情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八月間我和甲○○去撿漂流木,地點在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下游,後來我先離開,然後甲○○有雇用挖土機,所以順便把漂流木挖到旁邊位置,該漂流木大家都可以去打撈放置在該處云云;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我因施工有從溪中撈獲一些漂流木到岸邊,甲○○與丙○○兩人要我協助他取得該漂流木四支,並說事成之後要分錢給我,後來運出去後一毛錢都沒有給我,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甲○○、丙○○和綽號「阿瑞」之男子到我的工寮說要帶我出去講事情,之後三人共同毆打我,並將我強押上車,沿路恐嚇我要協助將十八重溪上游之漂流木盜運交由他處理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今年(九十年)八月初桃芝颱風之後,我和乙○○、丙○○三人去十八重溪下游,請乙○○開挖土機把漂流木挖起來放置在一公里外的地方,木材打算拿去賣,但還在尋找買主等語。經互核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言與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乙○○上開供述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乙○○既係因不願繼續與甲○○、丙○○及綽號「阿瑞」之男子共同打撈漂流木,才遭受毆打,顯見被告乙○○之前應有與被告甲○○、丙○○等人共同打撈漂流木,並共同侵占漂流物之事實。
(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當日有共同參與打撈漂流木,觀諸被告丙○○亦自承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係因漂流木之糾紛才至乙○○之工寮與乙○○商討,進而發生衝突等情,足證被告丙○○之前亦有共同參與打撈漂流木並共同侵占該漂流物,否則何須於深夜至乙○○住處商討漂流木之利益分配問題,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人 周顯忠 即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之巡山員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乙○○、甲○○、丙○○所共同侵占之漂流物確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一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七張及森林被害報告書、位置圖、材積調查表、收集水流木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侵占漂流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乙○○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係專科罰金之案件,其法定刑僅罰金一種,並無有期徒刑之規定,故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本罪為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