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號土地附圖所示七○四(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七一號土地附圖所示六七一(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將右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在右揭地號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七○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為前揭被告丁○○、丙○○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法係屬「袋地」,而原告平日出入通行所在,適必經被告等上開土地,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原立有石柱三根,原告出入通行本有所有不便,惟近來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大型花盆及圈圍鐵線,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出入通行更為因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反應協商,均未獲置理,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鈞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先並非通行被告丁○○之土地,而是經由其住家旁之巷道通往竹山路,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為了使用上之安全雖曾搭建鐵皮圍籬,惟仍留有缺口供原告通行,後經原告異議,被告即將鐵皮圍籬拆掉,而被告丁○○所擺設之花盆並無礙於原告之通行。
(二)原告之土地係與被告之七○四地號及被告丙○○所有之六七一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丙○○所有土地目前閒置,未為利用,而被告丁○○所有之七○四號土地早已興建房屋,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丁○○所有之七○四號土地並不妥當。
(三)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七○四(A)部分土地,係被告丁○○所有房屋興建當時所預留之法定空地,依法並不能移作他途,又被告丁○○之建物目前已相當老舊,將來勢必改建,屆時法定空地若不足,則無法興建,而影響被告丁○○之權益。
(四)原告目前留設之大門寬度範圍,即已足供其通行,而被告丁○○曾與原告協調,將被告丁○○屋側空地與原告位於空地後方之土地互易,如此不僅被告丁○○之法定空地可以維持,原告亦有足夠空間通行,而原告稱其還要在後方之土地上建屋,而不願交換。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張。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居所數十年來,均已利用現有巷道通行,足見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則原告之上揭七○一號土地即非袋地,再被告丙○○原立有之石柱三根係原有籬笆圍之柱,並非現在不讓原告通行,而故意設立,且現在原告通行之土地,亦是被告丙○○之土地,因此被告丙○○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不便之事。
丁、本件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七○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為前揭被告丁○○、丙○○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法係屬「袋地」,而原告平日出入通行所在,適必經被告等上開土地,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原立有石柱三根,原告出入通行本有所有不便,惟近來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大型花盆及圈圍鐵線,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出入通行更為因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反應協商,均未獲置理,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丁○○則以原告原先並非通行被告之土地,而是經由其住家旁之巷道通往竹山路,且伊並無妨礙原告之通行,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七○四(A)部分土地,係伊所有房屋興建當時所預留之法定空地,依法並不能移作他途,若將來改建,屆時法定空地若不足,則無法興建,而影響伊之權益,而伊願意以地換地方式,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則原告之上揭七○一號土地即非袋地,被告丙○○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不便之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平日出入通行所在,適必經被告等上開土地等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騰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附卷足憑,且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使用現況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得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供通行及聯絡公路一節,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所主張須通行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號土地附圖所示七○四(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六七一號土地附圖所示六七一(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有該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城都字第○九一○一七三○三六○號函暨函附之建照設計圖及建築線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證,而原告起訴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如附圖所示七○四(A)、六七一(A)部分土地即得以聯絡至公路一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既得利用系爭巷道對外聯絡,且該巷道已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可供公眾通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從而原告之土地即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袋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之餘地。況被告所有系爭巷道之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用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亦無求予確認判決其有通行權,請求通行之法律上利益。且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在前述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號土地附圖所示七○四(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七一號土地附圖所示六七一(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用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而原告之得通行,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取得通行權,是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並不得在前述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