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歡樂世界遊藝場」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撞球桌檯旁之茶桌上行動電話一具(三星牌、T一0八型、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旋將該SIM卡丟棄,改換其所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供己使用。嗣經警察調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始知悉右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歡樂世界遊藝場旁之九龍城釣蝦場門口拾獲該手機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之發還(保管)贓物物品領據及臺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各乙件附卷可參。
(二)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當天其與友人到前揭遊藝場撞球而將該手機放置於撞球檯旁之茶桌上,撞完球方發現手機不見,並且失竊當時有請上開遊藝場人員代為尋找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則除告訴人乙○○業已說明手機放置之地點外,倘若真是由第三人所竊取,衡以常情第三人應不可能將已竊取得手之手機丟棄,讓被告有拾獲之機會,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係於該遊樂場擔任助理,而工作項目是服務客人,且服務範圍包括撞球檯、遊樂設施、電動玩具遊戲台及娃娃機等,足認被告於工作時,有機會至告訴人乙○○手機失竊地點等情。
(三)再者,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零點三分至二十八分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手機,而被告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七點即開始以該手機配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徵該手機甫遭竊,旋即為被告持有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該手機係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拾獲,因該手機是新的,所以伊對於拾獲之時間記憶很深等云云,然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才購買該手機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陳明 歷歷(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則告訴人乙○○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才購買該手機,何以被告會於三月中旬即拾獲該手機,足認被告所言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已難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欲竊為己用、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雖不高,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