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自然生態園區相思樹林區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臺東分場(以下簡稱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臺東分場)所有之山川牌灑水器八十四個及大吉牌灑水器十一個拆卸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之鹿野鄉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灑水器原為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臺東分場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發現遭竊等情,復有現場平面圖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等情,有卷附照片足憑,顯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持以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