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深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鴻
陳勇男 被告豐丞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妙珠 訴訟代理人 何松男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於該委託經營契約第三十一條業已約定合意如因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經營契約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又並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且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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