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0號被付懲戒人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乙○○各降壹級改敘。
事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甲○○、乙○○相關部分):
壹、案由: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 江銘 、上校副參謀長 陳寶松 、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甲○○、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前任上校組長乙○○、工兵組前任少校工程官吳光宗、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上校組長林有孝、工兵組少校工程官臧其偉、第6軍團步兵第152旅上校旅長汪輝龍、中校參謀主任 張景陽 等9位(以上除被付懲戒人甲○○、乙○○外,均已議決在案:吳光宗記過2次,張景陽記過1次,江銘、汪輝龍均申誡,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均不受懲戒。),於89年4月間起辦理第152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官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核有重大違失,並發生接受不當 關說 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整體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多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緣起:
(一)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簡稱6軍團)於88年6月完成所屬陸軍步兵第152旅(簡稱152旅)位於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9號地等土地之營區19公頃用地購地徵收,預為旅級兵舍建構,考量3年內必須有動工事實,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該徵收土地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內,按原計畫及期限使用並施工執行,經陳奉國防部89年3月7日核定6軍團先行對保育區6公頃整地及營區圍牆、排水溝施作,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972萬7千元。
(二)緣晉城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林淵源 、九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陳光遠 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3人,知悉6軍團前項工程即將發包,覬覦營區整地後可利用施工之便,伺機盜挖數量極大之良質蘭陽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同謀議承攬,由林淵源向衛達營造有限公司(簡稱衛達公司)負責人 吳國賓 借牌投標,由包錫銘、陳光遠2人負責向軍方疏通,並約定只要拿到軍方同意土方外運的公文,林淵源將支付包、陳兩人300萬元。以上事實經林淵源91年10月8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一)、包錫銘91年10月15日於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二)供承在卷可稽。
二、6軍團主管人員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
包錫銘、陳光遠2人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營工署副組長 譚明德 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6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乙○○,並進而透過包錫銘之軍校同學甲○○(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乙○○關說,請 王員 協助包錫銘等人得標,並以 梁員 業管之陸軍年度3、4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 利誘 王員,於獲得王員允諾後,包、陳2人遂利用89年4月某日赴6軍團領取標單之際,至乙○○之 辦公室 詢問該工程之底價,王員即以電話通知本案承辦參謀6軍團工兵組少校工程官吳光宗,將該工程全案計畫送至其辦公室,違反預算資料於開標前不得告知競標廠商之工程發包相關作業規定,將工程預算出示予包錫銘,並言明底價依前2年之慣例係預算之八成(860萬元),俾使包、陳、林等3人於計算後,並考量可利用承做該工程之機會盜運相關土方牟利等情,於89年4月24日至6軍團工兵組會議室,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即630萬元之價額參予競標,取得「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林淵源得標後,陸續交予包錫銘計70萬元、陳光遠100萬元,作為疏通軍方人員及酬傭之用。此有上開包錫銘自白狀(證二)、乙○○91年11月29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足憑。
三、6軍團工程主管人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此後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
(一)本工程案係由6軍團(工兵組)辦理發包施工,152旅負責監工。承商林淵源、包錫銘、陳光遠等人為圖本項工程得以及早開工,俾儘速盜採工地土石外運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復請甲○○出面關說,梁員受託後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乙○○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王員因考量有關陸軍年度3、4級工程案確為梁員所業管,且時任陸軍總部人事署署長 李清國 少將為梁員之同學,故認定梁員所提出之上開條件係屬可能,遂指示其所屬承辦人吳光宗配合,而 吳員 因恐不配合將遭王員刁難休假,且年度考績之評定將近,遂與王員基於共同圖利承商之意圖,違背其職務應為之行為,准許承商衛達公司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89年5月18日先行開工。經查6軍團係於開工後之5月26日始核覆承商之施工計畫書,故上開王、吳2人擅准承商先行開工之行為,核已違反陸軍總部「營繕工程監工實務作業要領」關於監工須「確依工程計畫內容項目督導按圖施工,未奉權責單位之核准,使用單位及監工人員不得擅自要求承商任意變更、先行施工或停工」之規定。
(二)承商林淵源等人為酬謝乙○○、吳光宗之協助,分別於89年5月18日開工當日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同年6月間在上開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同年7月間於宜蘭市有女陪侍之萬歲爺酒店、宜蘭縣○○鎮○○路金記鵝家莊,另於桃園縣中壢市有女陪侍之某酒店、同年
7、8月間於臺北市○○街有女陪侍某酒店喝花酒,先後宴請及招待王、吳2人喝花酒,計花費近40萬元,其中招待乙○○與酒店小姐外出姦宿費用達1萬6千元。
上述事實有衛達公司89年5月16日89衛營發字第0017號函(證四)、89年10月4日監工日誌(證五)、6軍團89年5月26日(89) 華澈 字第6296號函(證六)、乙○○91年12月2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吳光宗91年9月11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包錫銘91年10月8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九)足憑。
四、152旅疏於監工單位監督之責,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乘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6軍團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一)按該工程之開挖土石方依該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證十)、工程明細表(證十一)及89年5月12日之圖說研討會決議(證十二),該圖說研討會會議資料為該工程契約之一部,均規定土石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承商林淵源取得本件工程後,另與晉城砂石公司暨榮華砂石公司(兩家公司均為同一批股東,並均由林淵源實際負責營運)之股東 詹阿添 共同出資承包,即由詹阿添之子 詹文志 擔任工地負責人,自89年8月12日起,僱工將紅柴林營區工程工地內盜挖一長30公尺、寬25公尺及深1.5公尺的深坑,盜採約1,8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非法運至距該營區約16公里外之宜蘭縣○○鄉○○段51、52、53地號之榮華砂石廠(與晉城公司同址)內堆放,依經濟部礦物局砂石價格表計算,89年12月蘭陽溪土石級配原料平均價每立方公尺405元,市價約70萬元。旋經民眾檢舉於翌(1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前述承商涉盜採之不法被查獲後,甲○○於8月18日偕同乙○○、吳光宗及152旅人員等人至營區盜採現場會勘時,竟一起接受承商代表包錫銘於三星鄉卜肉店招待。嗣152旅於同年9月18日函呈6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6軍團於9月27日核覆
152旅,以避免衍生事端為由,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亦顯6軍團坐視承商涉嫌違約、違法盜採營區土石外運,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上述事實有6軍團工兵組89年8月14日工作回報單(證十三)、152旅89年9月18日(89)鈰文字第2687號函(證十四)、6軍團89年9月27日(89)華澈字第11863號函(證十五)足憑。
五、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率由所屬152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
(一)依據本案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2,280立方公尺,回填夯實1,615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部分挖方為1,120立方公尺,回填夯實96立方公尺,所餘為1,689立方公尺,於施工範圍之6公頃營區內挖填平衡,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外運。查承商林淵源等人前述盜採工地土石外運牟利遭警方查獲後,仍企圖覬覦盜採工地土石之鉅額不法利益,以89年9月8日89衛營發字第0053號函(證十六)要求6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6軍團9月21日(89)華澈字第11651號函(證十七)覆:有關土石部分,須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而未予同意。嗣89年9月間,乙○○、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152旅參謀主任之辦公室,先由包員向152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乙○○亦當場向旅長汪輝龍上校、參謀主任張景陽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辦理,認定承商所開挖之土石方為「廢棄土石方」,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外運,且稱6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乙○○復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指示152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不法圖利承商之意圖至為明確。
(二)嗣承商於同年9月25日再以相同內容,函文152旅要求辦理土石外運,按152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惟該旅事前未取得6軍團之授權及核准,於89年9月29日(89)鈰文字第2808號函(證十八)同意承商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該旅發函同意承商在營區開挖之土石,以「廢棄土」名義外運至詹阿添所有之2地號土地上放置,並於9月25日指示派駐現場監工之該旅工兵連副連長 李上榮 等人在承商外運土石時予以放行,違背上開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及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等規定,承商爰於89年
9月25日至11月17日之期間,將該工程所盜採之11萬6,018立方公尺土方外運至距營區約3百公尺外之2地號(詹阿添所有)及2-1(國有土地)、21、21-1、
29、29-1、29-2、32、32-1、32-2、34、34-1、34-2、36、36-1、38、38-1、38-2、40、41、42、42-1、42-2、42-3、42-4(以上分屬 陳文溫 、 蔡文楚 、陳天溫、 杜桐玉 等人所有)地號等25筆土地上堆置(下稱2地號等25筆土地),其中2地號曾獲詹阿添許可堆置,其餘均未獲得其所有人之同意。
上述事實有上開各函、張景陽、汪輝龍9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證十
九、二十)、152旅本案89年9月25日監工日誌(證二十一)、吳光宗91年9月11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附卷足憑。
六、6軍團工兵組人員,對於承商外運營區土石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
(一)本項工程施作期間,152旅監工人員每日均向6軍團回報工程進度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乙○○及吳光宗對於承商違約外運土石等情,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隱匿不報。其後更於承商欲計價領款報請驗收時,明知前開外運之11萬6,018立方公尺土石方尚未回運填平,且承商如不依約執行,不得驗收、計價撥款,除可要求承商回運外,亦得處以停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處罰,並可進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惟並未本於職責採取適當處置,反而同意辦理驗收。
(二)嗣89年12月8日6軍團辦理初驗時,副參謀長陳寶松上校發現整地後之高程與營區外圍之地面高程有明顯落差,在場之152旅及6軍團工程組相關人員,均未據實報告前述土石方遭承商外運至2地號等25筆土地上堆置。陳寶松於12月11日早餐會報中,報告渠發現之地面高程問題,6軍團司令指示工兵組納編政戰、後勤處相關人員於當日前往勘查,惟迄至同月15日6軍團辦理複驗,乙○○、吳光宗仍隱匿實情。嗣陳寶松於現場複驗時,發現有異,深入盤查監工人員之後,該旅始將上情供出,陳員要求承商必須將土方運回營區,否則不同意驗收。
(三)案經6軍團司令要求查復本件經過,工兵組始由吳光宗於同年12月18日簽呈「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高程疑義案,載明有「多餘土石方」遭承商外運,惟該簽呈經乙○○核閱,陳寶松簽附意見後,詎乙○○、吳光宗等竟隱匿該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司令,藉以蒙蔽長官。其後王、吳2人未採取積極方法謀求解決,致該被盜採外運之軍方有價土石迄未回運營區。
上述事實有乙○○91年11月29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乙○○91年12月
2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吳光宗91年9月11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6軍團工兵組89年12月18日簽呈(證二十二)足堪認定。
七、6軍團主管人員未服從上級機關之指示,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因而衍生土石遭盜賣不法情事:
嗣承商衛達公司函請辦理複驗,6軍團90年1月3日(90)華澈字第140號函(證二十三)復承商,限於90年1月20日前將土方回運紅柴林營區後,再辦理複驗,如承商未能依限完成回運,將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辦理解約。嗣承商於期限內仍未將土石回運,6軍團未依前述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解約,分別於同年2月2日、22日,呈請陸軍總部建議將外運土石就地拍賣或以半成品計價付款予承商,俟多餘土石回運後,再行辦理結案。陸軍總部90年2月16日(90)佳慮字第0266號令(證二十四)、陸軍總部90年3月12日(90)佳慮字第070
8號令(證二十五)核示,均表示本工程土方採營區內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不得外運或任由承商自行外運,現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土石回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惟6軍團主管人員江銘、陳寶松、乙○○、吳光宗對於上級明確之指示,仍未切實遵照辦理,至王、吳2人先後於90年1月1日、5月1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石均未回運。
上述事實有上開各令函、林有孝91年9月11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證二十六)、6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90年3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二十七)足資證明。
八、6軍團主管人員為求順利結案,竟將有價土石方認定為廢棄土,且擅自同意承商自2地號等25筆土地,載運至承商安排之土資場,並派兵押運;對於承商另利用清運土石期間超挖盜採土石,怠於制止舉發,形同掩護非法行徑,致承商獲取不法暴利:
6軍團主管人員江銘、陳寶松及接任之工兵組組長林有孝上校、工程官臧其偉少校,雖明知本工程案遭承商盜採外運至2地號等25筆土地之11萬6,018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係屬有價土石之國有財產,依工程合約,所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該工程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外運,外運之土石方應要求承商回運填平。前揭陸軍總部令函一再明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多餘土方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詎6軍團為儘速解決前遭外運土石問題以順利結案,捨棄訴訟追償之方法,而同意承商移請商務仲裁,且仲裁判斷書僅就6軍團與衛達公司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為仲裁判斷,其中最具拘束力之「主文」(證二十八)並無決定外運土石方之內容,至於仲裁判斷書所載「廢棄餘土」所有權屬軍方,且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6軍團工兵組90年9月11日簽呈(證二十九)亦持相同意見,惟臧其偉竟於90年10月23日簽呈(證三十)認定為「廢棄土」,又偽稱業經陸軍總部授權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建議該批土石責由承商運送至宜蘭地區晉城土資場,並由152旅負責派兵押運,使地方單位及警方無法取締。經林有孝、陳寶松核閱、江銘批示:同意辦理。後依承商所提之廢棄土棄運計畫,將放置於2地號等25筆土地上之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晉城土資場,上述重大決定之轉變亦未依權責陳報陸軍總部。
致使紅柴林營區整地應回運營區之11萬6,018立方公尺土石方,均被承商運至晉城土資場轉賣牟利,依每立方公尺405元計算,獲利4,698萬7,290元。另承商於90年11月6日至12月23日清運該批土石方至晉城土資場期間,於12月14日後又超挖盜採2地號等25筆土地上,面積
3.3808公頃,數量約3萬3,1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連前運出合計14萬9,118立方公尺之有價值土石方,承商所獲暴利約達6,039萬2,790元。此外,本工程案為國防部所核定,變更土石方處理方式改為棄運已涉及契約內容,6軍團應報請陸軍總部轉陳國防部核批,然6軍團並未陳報該棄運計畫及清運結果。復依宜蘭縣政府92年1月15日府政三字第0920006770號函(證三十一)說明,營區遭盜採土石方後,經該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營區所在位置與相鄰河川堤防頂高度差約5.8公尺,與堤腳高度差約2.1公尺,與河床高度差約3.51公尺,與目前地面高度差約1.89公尺(假設水防道路與地面同高),形成一低窪之營區。
上述事實有上開各簽呈、陸軍9954部隊即6軍團90年10月31日(90)華澈字第13897號函(證三十二)、陸軍步兵152旅90年12月31日(90)鈰文字第6789號呈文(證三十三)足憑。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6軍團少將參謀長江銘、上校副參謀長陳寶松部分:(略)。
二、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甲○○、6軍團前任上校工兵組組長乙○○、少校工程官吳光宗部分:
甲○○對於陸軍年度3、4級工程案之預算具有建議分配之權;乙○○、吳光宗則為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業務主管及承辦參謀。緣甲○○受昔日軍校同學包錫銘(亦為競標廠商衛達公司代表)之託,竟違反公務員應有分際,向前開乙○○關說,請王員協助承商林淵源等人得標,並以其業管之陸軍年度3、
4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事項利誘王員,使乙○○、吳光宗2人於本工程開標作業前,違法洩漏工程預算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甲○○復接受請託,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乙○○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經王員應允後,同意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准予先行開工;此後梁、王、吳3人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喝花酒,出入有女子作陪之不正當場所,行為嚴重逾矩失檢;復因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盜採營區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惟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依約切實追究承商責任,有虧職守;又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指示所屬152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衍生不法情事,涉有嚴重違失;對於承商將營區內土石違約外運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顯屬恣意妄為;另本案因承商未將土石回運營區,致無法通過驗收,竟拒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直至王、吳2人先後於90年1月1日、5月1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方均未回運,並遭承商違法盜賣,嚴重損及軍方對於該批有價土石之所有權益,違失情節殊屬重大。
綜上所述,甲○○、乙○○、吳光宗均為陸軍重要工程專業軍官,不思竭智盡忠,善盡幕僚幹部職責,竟因人情請託或接受不正利益,違法圖利特定廠商,致嚴重損及軍方權益,戕害國軍崇法務實軍風、斲喪軍人整體形象,莫此為甚!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另乙○○、吳光宗2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三、6軍團上校工兵組組長林有孝、少校工程官臧其偉部分:(略)。
四、6軍團152旅上校旅長汪輝龍、中校參謀主任張景陽部分:(略)。
綜上,被付彈劾人江銘、陳寶松、甲○○、乙○○、吳光宗、林有孝、臧其偉、汪輝龍、張景陽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林淵源91年10月8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二、包錫銘91年10月15日於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三、乙○○91年11月29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四、衛達營造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89衛營發字第0017號函(檢送該公司施工計畫書)。
證五、第152旅89年10月4日監工日誌。
證六、第6軍團司令部89年5月26日(89)華澈字第6296號函。
證七、乙○○91年12月2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八、吳光宗91年9月11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證九、包錫銘91年10月8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十、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
證十一、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明細表。
證十二、89年5月12日陸軍第6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
證十三、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89年8月14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
證十四、第152旅89年9月18日(89)鈰文字第2687號函。
證十五、第6軍團司令部89年9月27日(89)華澈字第11863號函。
證十六、衛達營造有限公司89年9月8日89衛營發字第0053號函要求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
證十七、第6軍團司令部89年9月21日(89)華澈字第11651號函稿。
證十八、第152旅89年9月29日(89)鈰文字第2808號函。
證十九、張景陽91年9月12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汪輝龍91年9月16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一、第152旅89年9月25日監工日誌。
證二十二、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89年12月18日簽呈。
證二十三、第6軍團司令部90年1月3日(90)華澈字第140號函。
證二十四、陸軍總部90年2月16日(90)佳慮字第0266號令。
證二十五、陸軍總部90年3月12日(90)佳慮字第0708號令。
證二十六、林有孝91年9月11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
證二十七、第6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90年3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二十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 仲聲孝 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
證二十九、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90年9月11日簽呈。
證三十、第6軍團司令部工兵組90年10月23日簽呈。
證三十一、宜蘭縣政府92年1月15日府政三字第0920006770號函。
證三十二、陸軍9954部隊(第6軍團)90年10月31日(90)華澈字第13897號函。
證三十三、陸軍步兵第152旅90年12月31日(90)鈰文字第6789號呈文。
證三十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年愛偵
字第033號起訴書(乙○○、吳光宗)。證三十五、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年愛偵
字第034號起訴書(江銘、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
證三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
40號、第2127號、第2294號、第2921號起訴書(林淵源、陳光遠、包錫銘、 林建成 、詹阿添、詹文志)。
證三十七、本院「據報載:陸軍第6軍團發包之宜蘭縣三星
鄉紅柴林營區整地工程,爆發軍官與承包商勾結盜採營區土方變賣牟利等弊案,實情如何?認有詳查之必要。」調查報告。
證三十八、本院92年1月22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江銘、陳寶松、林有孝、臧其偉)。
證三十九、本院92年2月18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
證四十、本院92年1月22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乙○○、吳光宗)。
證四十一、本院92年1月22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汪輝龍、 梁豪聖 、張景陽、 翁偉仁 )。
證四十二、本院92年1月22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黃偉麟 )。
證四十三、紅柴林營區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動線圖。
證四十四、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施工位置圖、排水溝詳圖、構架配筋立面圖。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甲○○申辯書略載:
一、申辯人係陸軍官校43期,於63年8月27日畢業任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上校服役年限為28年,故於91年8月28日依上述條例以上校軍階服現役最大年限退伍,並無其他因素退伍。詳如附件一(內含服役條例、退伍令、退伍名冊影印本各乙份)。
二、89年6月26日申辯人與承辦參謀黃偉麟中校出差至宜蘭參加立委林建榮服務處邀集召開「陸軍紅柴林營區工程影響三星鄉民進出及農田灌溉排水路改善案」協調會,上午10時30分於三星鄉公所正門前集合後,至紅柴林營區工地現勘,研擬解決方案。現勘後再至三星鄉公所會議室研討,與會人員在和諧氣氛中熱烈討論,獲致初步結論並完成紀錄。此時已近下午1時,三星鄉公所未準備便當,本軍人員亦不便打擾,因此赴三星鄉卜肉店用餐(為當地頗有名氣小吃店),該店外觀、店內陳設、小吃菜單等,詳如附件二。參加午餐的人員原本只有申辯人和 黃中校 、軍團工兵組長、承辦人、151師承辦人及2位駕駛,後來申辯人同學包先生及工地主任也隨之進來;因申辯人與包同學很久沒見面,且係用餐時間,基於同學之間一般社交禮儀,亦不便拒絕與其共同用餐。因申辯人及黃中校已購買由羅東返回臺北松山及中壢站(由三星鄉卜肉店至羅東火車站約16公里,以時速50-60公里計算,約20-25分鐘車程),故用餐時間不到1小時,餐費也不到1千元,原先申辯人以為是參謀黃中校付帳,後來到火車站談起午餐吃了多少錢?才知道是由包先生付的帳,因為是同學,且用餐金額不多,才不以為意(相關差旅簽呈、車票等影印本,詳如附件三)。因軍團反映89年8月12日紅柴林營區有人盜採砂石,軍團已於89年8月14日實施現勘,並由152旅工程官翁偉仁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由警方偵辦。陸總部後勤署為掌握盜採砂石案狀況,由申辯人及參謀黃中校於89年8月18日乘公務車至宜蘭,會同6軍團及152旅人員實施現勘,詳如附件四。現勘完成後即乘公務車返回龍潭,並未至宜蘭三星鄉卜肉店用餐,當日晚間7時5分、30分及8時10分在龍潭營區辦公室批閱公文,詳如附件五,請查閱,可證明申辯人行程。另黃中校說明書,如附件六,請查閱。
三、第6軍團(90)華澈字第12274號函送總部後勤署「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仲裁案判決書,本署承辦人黃中校簽擬呈閱後併案存查,經申辯人審閱來函內容分析,軍團對總部應以呈文方式辦理,為何僅以函文送後勤署?是要本署背書?故於簽呈批示「會辦政三(軍紀監察單位),並以總部命令核覆軍團」,黃中校接受申辯人指導後簽會辦總部工兵署(工程專案及兵監單位)、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及軍紀監察處等單位,並簽奉總部副參謀長批發,以部令糾正6軍團,請檢討違失(法)責任報部(詳如附件七),由此可證明申辯人絕未涉及本案;如果涉案,承辦人簽存查,當初申辯人批「如擬」,則此案可能不了了之,而歸檔。又可能因申辯人不同意併案存查,而會辦相關監察、法律單位後,以部令追究軍團責任,間接導致破獲本案。
四、3、4級設施維護費之編列,係依據國防部規定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編列(詳如附件八),各單位依營舍素質、面積,乘以編列金額,即為總需求金額;國防部再以立法院核列預算,分配各軍種,各軍種再以實際分配預算核定各單位執行案數。而所有各單位呈報案數及優先順序等皆由單位呈報,經長官核定後據以執行,非一人所能決定。此規定的計算公式、建案順序等,各單位工兵官皆瞭解,若給甲單位多編列,其他單位就會提出抗議,申辯人如何給6軍團預算方便?另個案工程之驗收結案,亦為發包單位之權責,申辯人如何助其結案。由此可證明王員誣告申辯人的事實。又3、4級設施維護費,係後勤署設施營產組之業務職掌之一,由承辦參謀及組長業管,副署長之職掌為依署長授權既定政策及指示範圍內代核代判,詳如附件九,可證明申辯人並未業管設施維護費。
五、申辯人與王員並不熟識,亦不瞭解其為人處事,且亦非直屬長官與部屬關係,如何保舉?經查陸總部人事署長李清國將軍係於89年6月16日調任人事署長,詳如附件十。申辯人如何在89年3、4月間向王員說:「保舉其任工兵指揮官之職務」,何況申辯人從未向李將軍關說任何人事案件,王員此項為絕對不實之誣賴。
六、(一)承商包先生與軍團組長乙○○亦為軍校前後期學長
學弟,係由聯勤工程營產署譚明德上校介紹認識,絕非申辯人介紹認識;另申辯人概約記得曾向軍團承辦人吳光宗少校提醒,不可因包先生是申辯人同學而有所不同,工程相關事宜,應公事公辦。
(二)假如包先生以申辯人的名義在外之言行,申辯人無法瞭解,若知道一定會制止。
(三)王員於91年11月29日自白似已有人指點,其推卸責任說法,因91年9月12日約談吳光宗等人在先,至9月18日約談王員時已有充分準備,而意圖推說申辯人關說、利誘等卸責之辭。
(四)王員於6軍團工兵組長任內,曾有因辦理獵鷹案工程未奉核准私自變更設計,於87年7月23日遭申誡1次處分及87年度辦理雙連坡兵舍整修工程偽造文書,遭軍檢署起訴等之紀錄,可見該員品德上即有瑕疵,希公懲會諸公應就事實,再詳細查察,以還申辯人清白。
(五)軍團90年10月23日簽呈偽稱業經電話協調陸軍總部授權處理之不實事項,經後勤署承辦人黃中校向軍團查證,原承辦人未簽註上述文字,誰加的?承辦人不肯講(軍法單位對此點亦未清查),此疑點請查明,定有助於案情明朗。
綜上所述,申辯人深深感受,相關涉案人員欲將責任推給申辯人,而監察委員僅以王員推卸責任,且未經查證之不實自白,而不查證申辯人提供證據,就輕率予以提案彈劾,申辯人絕不接受。
七、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為證:附件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附件二、三星鄉卜肉店照片、價目單。
附件三、呈請核發「6軍團紅柴林營區施工協調會」差
旅費案簽稿及交通費支出憑單、89年6月22日陸軍總司令部開會通知單。
附件四、陸軍總部後勤署重要工作回報單。
附件五、89年8月18日被付懲戒人甲○○在龍潭營區批閱公文之證明文件。
附件六、92年3月31日黃偉麟中校呈報之說明書。
附件七、陸軍總部後勤署條箋。
附件八、陸軍總部89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費編列標準表。
附件九、陸軍總部後勤署組織系統表。
附件十、陸軍總司令部人事令。
未標記號碼附件: 吳勅奇 、 張義和 說明書。
貳、乙○○申辯書略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爰依法提出申辯書:
一、關於「6軍團主管人員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價,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乙節:
(一)彈劾案文第3頁倒數第2行所稱「包、陳2人遂利用89年4月某日赴6軍團領取標單之際,至乙○○之辦公室詢問該工程之底價,王員即以電話通知本案承辦參謀
6軍團工兵組少校工程官吳光宗,…將工程預算出示予包錫銘,並言明底價依前2年之慣例係預算之八成俾使包、陳、林等3人於計算後,並考量可利用承作該工程之機會,盜運相關土方牟利等情,…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即630萬元之價格參與競標,取得『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顯有羅織之嫌,茲申辯如下:
1.包錫銘偵查中所供並非事實,監察院於訴訟尚未終結即憑該片面供詞加以認定事實,尚有偏頗:查包錫銘於92年2月18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傳喚作證時供稱:「偵2卷183頁至191頁包錫銘、陳光遠筆錄內容是我當時在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當時並非陳述真實,因為在調查員訊問後精神狀態很差,我自己判斷若陳述配合可以交保…」、「性招待與王世宗喝花酒部分,不實在。」、「錦州街的事情是沒有的,當時調查員說我不可能沒有請軍方人員吃飯,我有與乙○○、吳光宗在宜蘭吃過飯,我記得曾有1次到榮華KTV。89年底後,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繫,所以當時我在陳述的時候是記憶非常模糊,但沒有性招待。」、「偵1卷第19頁至31頁當時製作筆錄時,我心裡害怕且我自己判斷如配合調查員就可以交保,且當時我疲倦、頭痛,我就揣測而回答,我是於8月22日被收押,記憶中89年5月份至10月份間每月當中平均有2至3次,我至軍團洽公時,王世宗、吳光宗有請我,他們到宜蘭時,我有請他們吃飯,當時他們要過夜,我就請我朋友幫忙。曾在榮華KTV唱歌喝酒聊天,沒有性招待。去、來的吃飯均是中午時。」、「我花費宴請的錢總數約10萬元以下,吃飯不只他們2個,均在餐廳吃飯。」、「紅柴林工程之標單是衛達公司的小姐去郵購的」、「是基於學長、學弟關係,我認為要回請。吃飯中沒有談公事,吃完飯就離開了。」等語,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筆錄影本可按(附證一)。
2.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包錫銘到申辯人乙○○辦公室日期為89年4月5日以後,當時已公開上網,每人均可自由購標,申辯人依甲○○指示,與廠商討論計畫,僅核對施作項目、地點,係屬向領標廠商解釋施作項目等疑問之範疇,當時並未將預算出示於包員知悉,自無違背職務圖利廠商之可言。
3.有關所謂言明底價依前2年之慣例係預算之八成乙節,申辯人乙○○僅係向其說明按87、88年開標經驗,大約是八折,至於各案工程要看主標人如何決定,我不介入,請他們依成本分析報價,且本案底價訂定並未依其想法打八折768萬元,而廠商既可上網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中查證6軍團87、88年各案工程預算、底價及得標金額,自可換算各案工程之折數,根本無須申辯人告知,申辯人自白書中已說明。
4.查本案底價訂定,係承辦人吳光宗於89年4月24日11時上簽,申辯人乙○○於同日11時9分建議底價為900萬元,主標人於同日14時10分決定底價為860萬元,最後底價僅承辦人及主標人知悉,本案截郵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廠商均已投標後才訂定底價,故可證明申辯人乙○○未洩漏底價,另依經驗法則若要圖利廠商,其得標金額應儘量接近預算才能獲得更多利益,而本案得標廠商卻倒壓58萬元,更可證明未違背職務圖利廠商,此有底價單可按(附證二)。
5.包錫銘於92年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筆錄供稱「我不知道底價」(詳附證一筆錄),此足以證明申辯人乙○○並未告知預算及底價。
(二)本案工程得標廠商考量可利用承作該工程之機會,盜運相關土方牟利申辯人無從得知,此有包錫銘於91年
9月1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偵訊時軍事檢察官問:「何時謀議將土方運至工地外」?包錫銘答稱:「在89年3、4月間,陳光遠、林淵源及我就決定如果得標後要將紅柴林的土方偷運出,…」,軍事檢察官又問:「有無跟乙○○、吳光宗說明外運土方係為了偷運得利」?答稱:「這部分沒有。」有偵查筆錄可證(附證三)。故彈劾案所指申辯人辦理本件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價,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與事實不合。
二、關於6軍團工程主管人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此後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乙節,申辯如下:
(一)89年5月中包錫銘來電要求配合鑑界提早開工,申辯人乙○○並未答應,表示需俟施工計畫書核定後再行開工,當日即接甲○○電話指示,要申辯人同意廠商配合地政事務所鑑界先行開工,以免占用民地打官司,因後勤署亦業管營產,本案總部亦核列鑑界費用,當初申辯人會同意配合鑑界提早開工,主在確保軍團之權益不占用民地以免打官司浪費公帑,且本案不因廠商提早開工而展延工期給廠商,本案工期檢討表可資證明申辯人乙○○未圖利廠商。
(二)另查工程契約明訂得標後10日內訂約,訂約後10日內開工,本件廠商於5月18日開工應無提早開工之議。
另同契約條文要求開工前應呈報施工計畫書,核准後始准開工,上述條文自是相互衝突,另廠商於89年5月16日函送施工計畫書,6軍團延至5月26日始核定發文,中間日期差距在於文書傳送及會辦審監單位所延誤。再者,當時同意5月18日開工係考量配合鑑界以免占用民地打官司浪費公帑,自無圖利廠商之議。況工期固定為「開工之日起120個日曆天完工『以日曆天計算每日(含假日即國定假日)均應計入工期』」詳投標須知第54條(附證四),故監察院彈劾案稱違反陸軍總部「營繕工程監工實務作業要領」,尚有未洽。
(三)包錫銘於92年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筆錄中已供述申辯人乙○○未接受性招待及至中壢某酒店喝酒,另臺北錦州街喝酒是由譚明德邀約並非由包員買單,另包員亦說明於餐會期間不談論公事亦未要求王員任何事項,且王、吳兩員亦請過包員,餐會屬學長學弟間之關係回請。並不涉及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
(四)陳光遠於91年9月18日在宜蘭調查站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宜蘭萬歲爺酒店喝酒之人為聯勤總部營工署副組長譚明德(詳附證五),並非申辯人乙○○。
(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之意。諸如設立債權、免除債務、盛宴款待、介紹職工、賦予名位、媒妓作樂等均是,惟日常生活上之必要飲食酬還,係基於人情習俗而為者,自未可遽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視。
三、關於「152旅疏於監工單位監督之責,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乘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6軍團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乙節,申辯如下:
(一)查89年8月18日申辯人乙○○在軍團參加漢光16號演習兵棋推演,並未至宜蘭現勘盜採及接受廠商飲宴,6軍團8月份工管表可資為證(附證六)。另翁偉仁於91年9月9日在宜蘭調查站亦供稱申辯人乙○○當日未到工地現勘(附證七)。
(二)查89年8月14日盜採案回報單已詳述要求152旅做好工地管理,另承商是否涉及竊盜罪乙節,俟三星鄉警分局偵查結果另案簽核,若屬實由軍團函請桃園軍事檢察署依法偵辦,上述已表明軍團立場,且宜蘭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所謂姑息承商不追究承商之責之議。
(三)查第6軍團分別於89年8月21日以華澈字第10367號令要求152旅落實工地管理,同年9月27日再以華澈字第11863號令152旅,有關疑似盜採乙節應函文糾正承商,有關更換工地主任乙節,上開公文第2點已詳述俟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89年9月21日以華澈字第11651號函廠商棄土須依89年5月26日華澈字第6296號函辦理。90年1月3日以華澈字第140號函要求廠商限於90年1月20日前運回外運土方否則依法解約。
綜上所發函文,軍團之處置並未姑息承商,且申辯人乙○○於90年1月1日離職前,土方仍暫置於紅柴林2地號,權屬軍團所有並未遭盜賣,後續追究承商責任已移交新任組長 賡續 辦理。
四、關於「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率由所屬152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乙節,申辯如下:
(一)包錫銘於92年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答覆時已說明係由包員會同工地主任詹文志於89年8月間前往152旅參謀主任張景陽辦公室要求該旅同意多餘土方外運,詳如附證一。
(二)查軍團89年9月份工作管制表(附證八),工兵組長乙○○均在軍團部參與漢光16號演習等各項公務,9月25日並未至宜蘭152旅督工或關說,自無指示152旅發文同意廠商土方外運之情事。退萬步言,縱或有之,依公文作業程序,152旅同意廠商土石外運,而該公文理應記載奉軍團某某長官指示辦理,並以副本副知軍團,但本件同意函並未副知軍團,顯屬152旅相關人員所擅發,6軍團無法知悉,彈劾案認為6軍團姑息廠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彈劾案文第8頁第2行謂「乙○○復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指示152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不法圖利承商之意圖至為明確」云云,更屬理由不備,按軍中有關公務電話,均須由發話方及受話方分別作成電話紀錄,倘申辯人乙○○確有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指示152旅,監察院應向6軍團工兵組及152旅調閱當月之電話紀錄簿,作為調查之證據,未料未經查證遽以彈劾,實屬不當!
(四)查汪輝龍於91年9月16日供稱申辯人到他辦公室關說,另 汪員 於92年1月29日在龍潭大漢營區戴副總司令主持本案缺失檢討會時,又改口說是申辯人乙○○於
89年9月19日打電話給監工 林威宏 ,再由 林員 向其報告,綜上汪員供詞反覆,足茲證明汪輝龍供詞不實。
五、關於「6軍團工兵組人員,對於承商外運營區土石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乙節,申辯如下:
(一)查6軍團工兵組於每週參謀會報及每月工作檢討會(由司令主持)時均提報要求152旅要盡監工之責,督導廠商將土方回運,請調閱6軍團89年8月12日每週參謀會報及每月工作檢討會資料,自可證明申辯人王世宗從未隱匿案情。
(二)6軍團90年1月3日以華澈字第140號函要求廠商限於90年1月20日前運回外運土方否則依法解約。該公文為參謀長江銘批發,自無所謂未呈主管長官知悉之議。
(三)有關89年12月18日上簽說明工程高程乙節,本案係由承辦人吳光宗親自持呈給副參謀長等各級長官批示,有關遭退回乙節,承辦參謀並未向申辯人乙○○報告。再者,初驗時即已知土方遭盜運故未予驗結,可詢問當時參與驗收人員,彈劾案未經查證,遽認「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查89年12月4日,使用及監工單位152旅已完成本案工程初驗,並將驗收情形傳真至軍團,該份傳真亦影響是否排驗之因素之一,且承辦參謀吳光宗於驗收前亦電話向該旅查證是否已完工,監工日誌可資為證(附證九)。
(五)查包錫銘於91年10月15日致宜蘭地檢署之刑事自白狀,於第8頁述及「記得那時主體工程也做好了,並且有報完工,我便與陳光遠去軍團,請軍團辦理驗收,並請乙○○儘早結案,但均遭否決。」,又於第9頁述及「…只好跑去再找乙○○,並請譚明德打電話給他,但他還是不同意,除非將砂石運回,於是雙方終於破裂。」(附證十)自可證明申辯人並未圖利廠商。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除受長官甲○○指示給學長包錫銘方便,與包錫銘討論計畫等問題外,並無其他違背職務或收受不正利益、或圖利廠商、或彈劾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7條之規定情事,雖經軍事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提起公訴,但全案並未審結,不能推定申辯人確有違法而再加以懲戒,反觀同案被告江銘等人均在原職務上工作,僅申辯人乙○○依陸總部92年1月14日 鄭樸字 第0920001052號令核定停役(附證十一),此項處分不可謂為不重。另申辯人母親陳石女士於92年1月14日高血壓性腦出血,有診斷書可按(附證十二),小兒 王杰偉 於92年2月6日急性肝炎有診斷書可按(附證十三),申辯人已心力交瘁,誠可謂屋漏偏逢連夜雨,尚祈從輕發落,用資惕勵,實感德便!
七、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為證:
(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筆錄。
(二)紅柴林營區新建工程底價單。
(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四)投標須知。
(五)陳光遠在宜蘭調查站訊問筆錄。
(六)第6軍團89年8月份工作管制表。
(七)翁偉仁在宜蘭調查站訊問筆錄。
(八)第6軍團89年9月份工作管制表。
(九)監工日誌。
(十)包錫銘刑事自白狀。
(十一)乙○○停役令。
(十二)乙○○母親之診斷證書。
(十三)乙○○兒子之診斷證書。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本件(0000000000號)係被付懲戒人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江銘等9員,辦理第152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違失情形嚴重,並發生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形象,經本院提案彈劾後再提出申辯書,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江銘等9員之申辯書所辯內容,查各該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說明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由
一、本案緣起陸軍計畫於宜蘭縣三星鄉建構旅級兵舍營區,供陸軍第6軍團所屬步兵152旅使用,該計畫於88年完成構地徵收後,經考量所徵購之土地,如逾法定期限未依原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買回,該管乃陳奉國防部於89年3月7日核定由6軍團就已徵購之19公頃土地(坐落於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9號等地號)中之保育區6公頃範圍,先行整地及施作圍牆、排水溝,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編列預算972萬7千元,由6軍團負責招標工作,在其招標作業期間,有宜蘭晉城砂石場負責人兼榮華砂石場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3人,覬覦該工程用地上之良質土石,認可藉施工之便,挖取數量極大之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乃共謀承攬事宜,而由林淵源向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並約由包錫銘、陳光遠負責向軍方疏通,林淵源則許以包、陳2人於事成後給予報酬。包、陳2人遂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營工署副組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6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之被付懲戒人乙○○,並進而透過包錫銘之軍校同學即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以電話向乙○○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得標。乙○○因其所負責之6軍團3、4級工程案之執行督導,係屬甲○○之業管,為期此後業務順利推展、結案,遂順應甲○○之意,在89年4月間上開工程招標案上網公告後某日包錫銘、陳光遠到訪時,指示少校工程官吳光宗取來招標案卷,出示包錫銘等,並洩漏未經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其後衛達公司於89年4月24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價額即630萬元標得該工程承作權,而與6軍團簽訂「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因工兵組組長乙○○之允許,於6軍團核覆該公司提報之施工計畫書前,提前於89年5月18日開工(按6軍團係於5月26日核覆施工計畫書)。該工程由6軍團完成發包作業後,其現場監工作業,則責由所屬152旅派員執行。依該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且整地工程,依廢棄土棄運計畫之說明,僅得刮除地表約40公分之不良表土,並限定移置於軍方核定之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2號土地上。詎承商林淵源等人,為取得工程開挖之土石(級配材料),竟自89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僱工將營區土地開挖一長30公尺、寬25公尺及深1.5公尺許之深坑,採取土石,並利用152旅監工督導鬆散,由承商之工地主任詹文志向152旅現場監工一兵林威宏騙稱其上級工程官翁偉仁已許可土石外運等詞,欺蒙得逞,而陸續將土石併同刮除之不良表土、雜草等運至合約許可以外之土場即榮華砂石場堆放,嗣於翌日(13日)下午4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欄車盤查並循線調查後,發現承商不無涉嫌僱工盜採土石情事,乃將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工地主任詹文志及受僱工人多名,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竊盜犯意不明,悉予不起訴處分結案(按該案89年度偵字第23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案發時工地現場留有攸關盜採挖痕之坑洞,其長、寬、深各為30×25×1.5公尺,亦未敘明該工程施作,有無開挖此一坑洞之必要等案情相關事項。)上開衛達公司人員涉盜採砂石案偵查中,152旅為防範再發生盜採事,於同年9月18日函呈6軍團,建請依工程合約規定更換承商之工地主任詹文志,而6軍團則以該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以免衍生問題等情核覆,而未同意更換。該工程依施工明細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2,280立方公尺,回填夯實為1,615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部分,挖方為1,120立方公尺,回填夯實為96立方公尺。此兩項工程挖填互抵後,本已有1,689立方公尺之餘土;兼以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原設計之整地面積為19公頃,其後因故僅核准其中6公頃發包施作,而此6公頃之地多屬原設計之高地地帶,故承商依工程圖說之高程施工整地結果,必有多餘土石難以回填。尤以承商自始意在挖取土石外運牟利,因而於施工之際,倘未逾合約容許誤差,寧多挖取,以利運用,故於施工後,產生大量土石堆置工地,亟待處理。嗣衛達公司即於89年9月8日發函請求6軍團准許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詎乙○○竟規避問題癥結,不就土石堆置工地無法就地平衡一事加以解決,卻僅簽報軍團以89年9月21日(89)華澈字第11651號函復稱「有關土石部分須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按工程圖說研討會,關於土石部分之決議事項係載「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語意模糊,顯不能憑以解決多餘土石方問題。乙○○一面以此函復承商,而另方面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率同工兵組工程官吳光宗至152旅,由乙○○向在場之旅長汪輝龍上校、旅參謀主任張景陽中校授意土石可外運,而謂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約款之陸「廢棄土棄運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張景陽在有此指示後,乃於其後接衛達公司同一內容之請求函時,逕予核批,而於89年9月29日以(89)鈰文字第2808號旅函回復承商,許其外運土石,同時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警察分局、同分局楓林派出所等相關單位,以便各該單位查核運土路線。其後衛達公司遂據以將有價土石外運至紅柴林小段2號等25筆土地上堆放,其數量約為11萬餘立方公尺,價值不貲。按152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然因該案工程業管之6軍團工兵組組長乙○○已有前開指示,張景陽遂不疑有他,惟其發函復知承商時,卻疏未呈報6軍團核備,致該軍團工兵組以外之長官,不知有土石外運情事(張景陽因而經本會議處記過1次在案),嗣於89年12月8日軍團副參謀長陳寶松上校主持工程初驗,發現整地後之高程與營區外之地面高程有明顯落差,頗為疑惑,但在場之152旅及6軍團工程人員,均未告知土石遭外運之事,迨至12月11日軍團早餐會報,陳寶松將所見情形提會報告,該軍團司令遂指示工兵組納編政戰、後勤處相關人員前往勘查,惟迄至同月15日軍團辦理複驗時,乙○○仍未據實以報,及至陳寶松於複驗程序中,深入盤查監工人員後,始獲悉上情,並要求承商必須將土方回運營區,否則不同意驗結付款,然未為承商所接受,迭經交涉亦無結果。案經6軍團司令飭查復本件經過,工兵組始由吳光宗於同年12月18日簽寫「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高程疑義案」,載明有多餘土石方遭承商外運,惟該簽經乙○○核章轉陳副參謀長陳寶松簽註意見後,乙○○、吳光宗等竟隱匿該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司令,藉以蒙蔽上級長官。其後6軍團與承商間,就土石外運一事引起之工程合約權義問題相互爭執不下,案經提付仲裁結果,該仲裁判斷理由以6軍團所屬之152旅前既已發函准許承商外運土石,則其事後主張此項外運係屬違約,並要求對方運回,即屬無理由,因而駁回6軍團之要求,終致該土石為承商所謀取。以上事實,有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申請計畫書、6軍團92年4月4日(92) 怡諄 字第3823號函附說明資料及附件、林淵源於91年10月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包錫銘於91年10月15日在看守所及乙○○於91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作成之自白狀、衛達公司89年5月16日89衛營發字第0017號函及該公司施工計畫書、152旅89年10月4日監工日誌、6軍團89年5月26日(89)華澈字第6296號函、乙○○於91年12月2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吳光宗於91年9月11日在宜蘭縣調查站之偵詢筆錄、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表、89年5月12日6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6軍團工兵組89年8月14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152旅89年9月18日(89)鈰文字第2687號函、6軍團89年9月27日(89)華澈字第11863號函、衛達公司89年9月8日89衛營發字第0053號函(要求6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6軍團89年9月21日(89)華澈字第11651號函稿、152旅89年9月29日(89)鈰文字第2808號函、張景陽於91年9月12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6軍團工兵組89年12月18日簽呈、6軍團90年1月3日(90)華澈字第14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孝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41號吳國賓等竊盜一案卷存8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及152旅一兵林威宏暨工程官翁偉仁警詢筆錄,林威宏、吳松岳、李濬祺(原名李上榮)、翁偉仁、張景陽、汪輝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之證言筆錄、乙○○於該院之筆錄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雖否認有洩漏工程預算金額或曾授意152旅許可承商外運土石情事。然查王員於91年12月2日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問其「為何對包錫銘及陳光遠2人出示紅柴林工程案底價與告知折數?」,答稱「預算多少包錫銘可以從他同學甲○○處得知,就算我不告知他,他也有管道得知,因為甲○○在包、陳2人到我辦公室前,就已經先電話跟我溝通,並要求我們6軍團能在底價上配合讓包錫銘得標,我是基於上述原因才告知包、陳2人有關紅柴林工程案的預算,而我之所以這麼做的原因,是我所負責之6軍團3、4級工程案,甲○○是陸軍總部後勤署副署長,這些業務由他業管,為了以後業務推展順遂,所以我才配合甲○○之意圖,告知包、陳2人前述事項」(見上述檢察署91年度愛檢字第031號卷5第83頁筆錄);就此包錫銘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跟陳光遠到6軍團領標,當時在乙○○的辦公室,他將工程發包的預算資料放在他的辦公桌上,指著項目讓我看,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並告訴我底價大約是預算打八折,我們後來自行算出約800多萬元。」等語(見同案卷1第20頁),其於另次偵訊時亦供有「是乙○○依照我前次稱述,告訴我預算」之語,先後一致。而工程官吳光宗於該案偵、審中亦多次陳稱伊確有於包、陳2人過訪乙○○時,奉乙○○之命,拿取該工程案卷宗到乙○○辦公室交乙○○使用等情屬實,即乙○○於上述軍事法院初審時,亦自承「我是將整個計畫出示給他(包錫銘)看…」(見初審1卷第70頁反面)等語。核其數人供詞俱屬吻合,參據包錫銘、甲○○2人為軍校之同學,甲○○且曾於上開工程案施工中,因包錫銘之承包案計價付款問題,深夜至6軍團見乙○○,要求乙○○給予幫忙(詳後述)各情,堪信乙○○確有洩漏工程預算金額情事。按工程預算金額,依法雖非絕對應保密事項,但如該金額未經上網公告,仍不失承辦人應行守密之事項,否則眾承商在知情與不知情間,資訊既有不同,難免形成不公平競標情事。本件綜觀相關之前述刑事案件卷內證據,承商衛達公司係以低於核定之底價百分之八十之超低價額630萬元標得承作權,顯示乙○○除洩漏預算金額外,應未洩漏工程底價或競標之廠商資料,以便其圍標;至其於包、陳2人到訪時,告知過去已結之工程案底價約在預算金額之八折云云一節,核屬可公開之資訊。凡此不難察見,乙○○對於包、陳2人所提問事項,意在應付,旨在不得罪人。然其既已逾越分際透漏工程預算金額,於法仍屬可議。又乙○○雖亦否認曾前往152旅,授意該管發函允許承商外運土石之事。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旅長汪輝龍、參謀主任張景陽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詢時詳為供述在卷,該2人於其後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實前供屬實,即嗣後各該證人於偵、審歷次供詞,主要情節亦無二致,均指乙○○確有於89年9月間或9月下旬某日,帶同吳光宗到152旅指示,略以承商已多次反應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多餘土方無處可堆放,為解決此一問題,152旅可依內政部所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以廢棄土名義發函同意其外運至紅柴林小段2地號上放置等情無誤;而承商方面之包錫銘亦供有「土石方可運至2號地是乙○○同意的,(他)並且要求152旅發函放行。」等語;其於另次偵訊中所稱,伊宴請乙○○等,係在乙○○同意土石外運之前所為云云,亦無不合(以上見前述刑案偵3卷第101頁反面、偵2卷第183及第184頁);且工程官吳光宗亦供承有代包錫銘轉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文件予乙○○,並稱「就我記憶所及,約於89年9月下旬,我與乙○○曾至152旅旅辦公室,當時乙○○指示張景陽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讓承商將整地所產生多餘土石外運」等語(見同上偵3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吳光宗在高等軍事法院看守所應訊之調查筆錄影本);另152旅工程官翁偉仁於高等軍事法院初審調查時,亦具結證實乙○○並不否認土石可外運,而謂「記得是某日晚上,我(即翁偉仁)當時已經非監工小組長,而吳松岳、林威宏(按此2人均係152旅派駐工地之監工)同時向我回報軍團工兵組組長指示同意砂石可以外運,翌日我向參謀主任、副旅長回報,副旅長即指示我向軍團確認,我以手機詢問軍團工兵組組長乙○○本案土地規定係要求挖填平衡,為何要將土石外運,乙○○以兇的口氣回應『都已經講過的事情,為何打電話再問一次』,我於當日就將經過向參謀主任、副旅長回報。」凡此足證乙○○確有前述之違失行為無誤。其於本會審議程序中所辯,伊從未授意152旅可發函同意土石外運,亦從未至152旅旅部;且對於土石外運一事,事前全然不知情云云各節,及與此相關之舉證,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俱難採信。查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案,原設計整地之面積計19公頃,其後因故先核准其中6公頃之地發包施作,而此6公頃之地,多屬原規劃設計中之高地,故依其圖說之高程施工整地結果,必然產生多餘土石無法就地回填平衡。被付懲戒人乙○○身為6軍團工兵組組長,於該案工程發包、執行實負主要職責,且其自承係該案初始規劃工作成員之一,本此背景,理應能於發包前發現全案割裂一部發包施作之缺失所在;況上開缺失並非隱晦難明,故承商僅據工程招標文件、圖說等資料已能發現,此從承商林淵源於軍事檢察官詢以競標價格如何決定一事,答稱「他們告訴我要在630萬元才會得標,但我演算還是會賠錢,我們當時研判高程設計錯誤,可以從土方方面獲利…」,及包錫銘於另次偵訊所稱「當時計算過,約略可以運出12萬立方米(之土方)」各語,即可證明其事(以上見上述刑案偵3卷第95頁及偵1卷第20頁反面),足見割裂一部發包所潛存之設計問題,並非難以察見,乃被付懲戒人乙○○於發包前未能發覺,已難謂無怠忽咎責,而其後於整地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知有餘土難以就地回填平衡,又畏難規避,未能誠實將實況反應予上級,以謀求合理解決,反刻意諉責於152旅發文許承商外運,且於事後軍團發覺有異,飭令查報後,又多所隱瞞;而該已遭外運之土石,迭經交涉終無法使承商回運營區,致軍方損失不貲,其此項違失尤屬可議。
次查被付懲戒人甲○○固亦否認有彈劾文所指之關說情事,並以乙○○於刑案所作不利於伊之陳述,皆屬虛構,旨在諉責於上級,藉以減輕自己之咎責等詞置辯。惟查乙○○於其刑事自白書上已明白指稱「同年8月間,甲○○從宜蘭喝醉回來,到被告(按即乙○○自稱)辦公室,約晚上10點多,跟被告說要幫他同學(按此係指梁之軍校同學包錫銘而言),被告當時並未予允諾,最後還要被告陪他至龍潭大廟旁卡拉OK唱歌…,庭上可查甲○○座車89年派車單之耗油紀錄,可資佐證甲○○之行蹤。」等情,並於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中為同一供述甚明(以上見上述刑案偵5卷第75、76頁,初審1卷第164頁),即於本會調查時,亦就此具結證實無訛,且被付懲戒人甲○○亦不否認有該次夜訪之事。雖據辯稱,其過訪乙○○,旨在請王員關照服役中之友人兒子云云。但乙○○已證稱梁員該次到訪並非祇此單一目的,主要是來求他不要追承商延誤工期之責任,並予承商以階段計價請款上之方便通融等情。此均有筆錄在卷可考;而卷查乙○○處理承商請款一事,從未遷就退讓,其此部分行事,既無涉違失,自亦無藉機攀誣上級,用以減輕本身違失咎責之必要。是梁員執此申辯,並非可採。至包錫銘於前述刑案偵、審歷次供詞,雖有利於梁員,且與乙○○之證述相異,然查包錫銘就其與甲○○間之關係,先後供有「沒什麼交情」、「開標前我不知道甲○○在何處(任職)」、「工程期間沒有偕同甲○○至工地現場,亦沒有提出土方外運之要求」等等各詞,在在顯示其2人至為疏離,幾已達互不相往來之程度(以上見前述刑案偵2卷第182、184頁,初審1卷第114頁),但各該供詞,經與甲○○所稱「工程期間…多次與包錫銘在工地及處理附近居民抗爭時見面,在處理業務完畢後,有和包錫銘聚餐。」、「2人交情不錯」各語(見同上偵4卷第25頁)加以對照,顯見相互逕庭;即與吳光宗所稱「甲○○第2次到現場時,包錫銘有提出將土方外運以利施工之要求,當時甲○○有詢問乙○○意見。」等語(見同上偵3卷第151頁反面),亦不相符合。據此難謂包錫銘所言,無迴護梁員之意,從而應認其有利梁員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梁員之判斷,而應以乙○○之證詞為可信。綜上,被付懲戒人甲○○前開不當介入工程關說情事,足可認定。
二、上開工程發包後,承商為期工作順利,曾多次藉包錫銘、陳光遠與軍方之淵源,邀宴軍方相關人員,其中涉及被付懲戒人乙○○部分,計有:89年5月18日開工當日,在金水車餐廳消費並至KTV唱歌;同年6月在宜蘭縣○○鎮○○路金記鵝家莊用餐,當夜並應邀住宿於陳光遠之房舍;同年7、8月間,與包錫銘等人同赴臺北市○○街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另被付懲戒人甲○○於89年6月間在處理三星鄉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後,及同年8月18日與152旅人員等勘查紅柴林營區盜採現場後,分別與乙○○、吳光宗及其他與會人員,至三星鄉卜肉店受承商招待。以上事實,有乙○○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筆錄、本會調查筆錄,以及前述刑案相關人員吳國賓、林淵源、陳光遠、包錫銘、譚明德、吳光宗、黃偉麟等分別於該案偵、審中之證述足憑(見前述偵5卷第103頁,初審1卷第15、16、69、103、113、123、162、163頁,初審3卷第53頁,初審5卷第85頁反面、第91頁反面,偵1卷第39、134頁,偵3卷第39至51頁),事證亦明。按公務員於其所承辦之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或招待,其承辦工程之人員,尤應與承商保持一定分際,不得往來酬酢,以維公務員公正、清廉形象,否則即屬有失檢點、謹慎,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及第5條所定之義務。查被付懲戒人甲○○、乙○○承辦工程業務,不知遠嫌,竟與承商往來酬酢,接受招待,自屬可議,其中乙○○且與承商共同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作樂,更屬嚴重失檢。
三、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乙○○、甲○○2人各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因而涉犯刑事犯罪部分,查乙○○所涉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所為,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依法提起公訴,但該案遞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審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初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乙○○無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10號、同法院94年忠審字第6號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審字第5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甲○○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他字第187號受理偵查結果,亦認欠缺具體事證而予簽結,並據該署於93年3月5日以93宜 檢玲紀平 91他187字第2120號函復本會在案。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尚難認定。本該無罪判決意旨,有關乙○○受性招待而與酒店小姐姦宿一節,亦屬欠缺事證足認確有其事。至彈劾意旨所指,與圖利或收受賄賂犯罪密不可分之犯意部分,諸如:甲○○以電話指示乙○○,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核定前先行開工;乙○○處理盜採砂石案,未依合約內容強制更換承商工地主任等項行事,均意在袒獲承商等各項指摘,本於上開無罪判決意旨,亦難認被付懲戒人等有此違失咎責。況據乙○○所辯,有關准許承商提前開工一事,旨在配合當地地政事務所已指定之鑑界期日,必須於當日鑑測前,剷除工地雜草灌木,以利施測,藉免延誤工期,而損及軍方權益;至於承商盜採一事,6軍團未斷然更換承商工地主任,則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在判決結果未明前,遽予強制更換工地主任,恐衍生不必要之爭執及工期遲延之後果責任問題,並非一意姑息云云。經核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該盜採案,其後果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示當初軍方之顧慮有所本,益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咎責,均合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各有前述理由一、二項所載之違失情事,其2人所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解免上開違失咎責之論據,至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亦因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甲○○、乙○○,就其所承辦之事務受承商招待,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違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甲○○於其主管之事務,對屬官有所關說、請託,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定之義務。乙○○另洩漏公務上應守機密之事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之義務外,其辦理工程營繕業務,怠忽職責,事前未能發覺一部發包所生之餘土問題,事後推諉塞責,畏難規避,辦事顢頇,且未誠實報告上級真實情況,併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旨。爰依法審酌違失情節輕重、乙○○已因相關之刑事訴訟蒙受相當儆懲等一切情狀,分別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