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適有同型式不明車號之曳引車沿對向駛來會車,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即清潔工甲○○因清掃路面而暫時停放於路旁之單輪手推車,不慎擦撞該手推車,該手推車因受該外力推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