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7年間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9號、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9樓住處附近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甲○○因另案經警搜索上址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被告於98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警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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