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7日止,利息自96年6月7日起,按原告牌告定儲力利率指數加年息1.25%計算,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4萬5,20
3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帳款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114萬5,203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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