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聲減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各罪,均係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有期徒刑部份,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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