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成傷,且於肇事後逃逸,妨礙被害人即時救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拘役50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件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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