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贅載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第10條第2項規定(誤載同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業於民國96年3月19日確定。惟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嗣為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數罪且均應減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雖附表所示二罪均已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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