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和
詹天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均可預見將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6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黃彥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被告詹天羽則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渠等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卓俊憲 、 羅永輝 詐騙。因認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均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分別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2之1號6樓之2、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業據被告黃彥和、詹天羽於本院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二第76、98頁),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於100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二第77、97頁),是被告黃彥和、詹天羽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黃彥和、詹天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將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惟被告黃彥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在桃園縣內壢地區之「長虹通訊行」(音同)申辦門號後,即將門號售予該通訊行等語(分見99偵12636影卷(25)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詹天羽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申請門號後翌日,即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依報紙廣告,以1500元將該門號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等語(本院審易2235卷第
124頁)。是以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害人卓俊憲於98年6月13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平路,某便利商店之ATM,轉帳款項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設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卓俊憲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99偵8376卷(10)第215、218頁)在卷可參。而羅永輝係於98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匯款3次至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26日,於苗栗縣頭份地區附近,匯款至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設址在新竹市○區○○路○○○號,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情,亦據被害人羅永輝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紙(見99偵8376卷(10)第225、22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之犯罪結果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臺中市、苗栗縣、新竹市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三)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係將上開門號販予其他同案被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彥和、詹天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黃彥和、詹天羽部分,自無從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及被告黃彥和、詹天羽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集團使│詐騙方法│詐騙金額│││││用電話號碼│││├──┼────┼───┼─────┼─────────────────┼───────┤│1│98.6.13│卓俊憲│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卓俊憲自稱為高姓男│9萬6,000元││││││子,並以其將應召小姐弄哭需負責為由│││││││要求匯款,卓俊憲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2│98.6.25│羅永輝│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羅永輝自稱為竹聯幫│1萬6,800元││││││人士,並以其取消應召小姐需負責為由│││││││要求匯款,羅永輝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6,800元至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