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 曾美月
曾琇真 藍育婷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邱科文 即東昇瓦斯爐.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藍振輝 為原告曾美月之配偶、原告曾琇真及藍育婷之父親,藍振輝自97年起任職於被告東昇瓦斯爐具行,擔任瓦斯桶送貨員之工作。嗣於100年1月29日晚間8時,藍振輝於被告之指示下,運送瓦斯桶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客戶安裝瓦斯桶,於安裝完畢正欲離開之際,突因腦出血倒臥在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死亡。因藍振輝所從事之瓦斯桶搬運工作為重度體力消耗之工作,工作方式需長時間暴露在室內外溫度差異極大之環境下,又依其工作紀錄可知,藍振輝每日工作時數在12小時以上,每月休假只有3日,工作時間長又超時加班,以藍振輝60歲年齡,長期體力消耗、工作時間長、溫度異常環境下,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均有可能會發生與藍振輝相同之情形,是其突發之腦出血,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振輝之醫療費用2,580元、喪葬費用23萬4,835元及死亡補償187萬8,68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藍振輝於10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因腦幹自發性腦出血送醫,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要件,惟其所患腦幹自發性腦出血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職業病。且藍振輝執行職務與其間腦出血是否具因果關係,應視其是否具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而定,包括死亡之前24小時仍持續工作死亡前1星期每天工作16小時,以每週48小時或二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發病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等;或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至6個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原告未提出藍振輝死因為職業災害之證明,是否有相關疾病,亦未有任何證明,非以原告所主張即為職業災害。況過勞死之年齡為30至50歲,藍振輝發病時已有60歲,並不符合過勞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藍振輝之配偶及子女為原告曾美月、曾琇真、藍育婷。
㈡、藍振輝自97年7月11日起,於東昇瓦斯爐具行擔任送貨員。
㈢、藍振輝於100年1月29日晚間8時,運送瓦斯桶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客戶安裝瓦斯桶,於安裝完畢正欲離開之際,突因腦出血倒臥在地,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31日死亡。
㈣、藍振輝之平均工資數額為4萬6,96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是否有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查本件藍振輝係於100年1月29日上班時間因腦出血昏倒緊急送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而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該指引將腦出血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吸煙、飲酒、藥物等,另外,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荷乃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1)不規則的工作、(2)工作時間長的工作、(3)經常出差的工作、(4)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
(5)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6)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則包括:
(1)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2)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3)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
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醫學評估會診時,為免勞資雙方工作負荷歧見之認定困難,宜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如工作負荷之認定有困難時,可先請權責機關調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參考指引1件在卷可查。
3.東昇瓦斯爐具行送貨員之工作情形,據證人即被告東昇瓦斯爐具行之送貨員 白東海 到庭證稱:「早上8點打卡,晚上8點下班,然後在店裡等電話,中午有休息時間,但休息時間不固定,因為做生意大部分都是客人有叫瓦斯時我們就輪流送,我們一邊等case一邊休息看電視,不一定一有電話就馬上送,但是如果地點很近、或客人很急的話,我們也會馬上送,不然正常情形都是兩桶才會送。」「我差不多一次送3桶」「(真正工作時間會不會超過10小時)不會」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東昇瓦斯爐具行之店長 王俊祥 亦稱:「(問:工作型態?)早上8點半到晚上8點半。中間有休息時間,例如中午12點到下午4點,這段時間他們可以外出吃午飯,也可以休息。」、「配送瓦斯是同一方向配送」、「半個小時內,如果同一個方向有其他的人叫貨,就會一起送過去。」、「8點開店。原則上我們還是8點半之後才會配送,如果這段時間電話進來,會由小姐先打單子。」等語。復證人即被告東昇瓦斯爐具行之會計 方宥婷 亦稱:「(問:送瓦斯師傅的工作時間?)早上是8點半到12點,中午是休息時間,休息到4點。然後再從4點到晚上8點半。」、「送貨明細表是配送的內容,但不是配送的順序。基本上我們接到電話的話,如果比較相近的地方,我們才會給師傅送,因為每通電話來的方向不一定是一樣的。」、「(問:如果客戶比較急的話?)我們的客戶並不多,而且大部分的客人不會很急。也有可能早上key單,但是下午送,這個我們都會在接電話的時候跟客人確認」、「(店每天幾點開門?)8點,早上沒有打卡。通常8點叫瓦斯,也不會8點送,而且電腦開機作也也沒有那麼快。」、「(是否客戶叫了貨,師傅就會出門送貨?)不一定,要等到相近的地點在一起去。大概等了半個小時之後,再把相近的路線給師傅送。」等語。以證人所述之東昇瓦斯爐具行送貨員之工作情形,雖然對於工作開始時間係8點抑或8點半有所出入,但對於東昇瓦斯爐具行中午有吃飯、休息時間,運送瓦斯並非一有客戶訂購即運送,會看客戶需求,如客戶急需則立即配送,如果客戶不會太急,會將鄰近地點集中後再一次交給師傅配送,且等待時間亦可在店內休息等重要情節相符。被告瓦斯行除基本底薪外,以運送件數做為薪資計算基礎,此觀薪資明細表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是配送瓦斯之師傅理應會以最經濟、最省時方式運送瓦斯,除非客戶要求立即配送,否則在容許時間內,師傅將同方向之客戶所要求配送之瓦斯一併運送,方能節省油資、時間,以達最大經濟效益,否則依原告所稱每運送一桶瓦斯均需折返瓦斯行,豈不浪費時間、油資,導致運送件數過少,影響薪資,此非師傅、雇主所樂見,是證人所證述合乎常理,堪予採信。是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時間以送貨明細表運送地點與被告東昇瓦斯爐具行地點之距離,以每桶運送均往返運送地點及瓦斯行以計算時間,再加上所需之裝載、卸貨、搬運時間,而得出藍振輝每日工時間為12小時以上,顯非客觀真實。縱如原告主張休息時間藍振輝亦有送運瓦斯桶之情形,業據證人王俊祥與白東海之證言可知,並非常態,且亦有其他送貨員輪班,無法據以推斷藍振輝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不符合前述「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之長期工作過重要件。原告復主張藍振輝並無心血管疾病之病史,係因工時過長,致其負荷過重云云,經本院函調藍振輝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及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藍振輝並無心血管疾病之就醫紀錄(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惟就醫紀錄之有無尚不足斷定無此方面之疾病,原告據此推論藍振輝係因工作負荷過重而致腦出血一節,殊非可採。
4.藍振輝於病發當日已年屆58歲,以其年紀而言,瓦斯桶之送貨人員,性質上屬高度體力消耗之工作,配送過程需四處奔波、隨時進出室內外,惟其病發時間為1月,就室內外溫度之應無極大差異,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定有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等情形,而有「異常溫度環境」之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存在。然其搬運瓦斯桶並非連續作業,中間或有騎車載運之情形,亦也有在東昇瓦斯爐具行內休息之時間與機會,難謂長期重度體力消耗、伴隨精神緊張之情狀。故原告指因藍振輝處於長期重度體力消耗、時限緊迫、溫度異常之工作環境才導致血壓升高腦中風之發生云云,缺乏依據,顯不足採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發病前一天時間(100年1月28日至29日)並無異常嚴重事件,與平日無異,亦不符合上述(1)異常的事件及(2)短期工作過重之要件。從而,本件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藍振輝所從事之瓦斯搬運工作與其發生腦中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認定藍振輝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即不具備「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5.因此,藍振輝雖於工作中發生腦出血而中風之疾病,符合「職務遂行性」要件,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職務起因性」之要件,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發生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1萬6,0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